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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退还私改侨房问题的看法



  在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期进行的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改造的侨房(以下简称“私改侨房”)问题,是目前我省侨胞来信来访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之一。对私改侨房应否退还?几年来有关方面意见不一。有些同志认为,对侨房改造是“完全正确”的,退还私改侨房是否定“三大改造”和“赎买政策”,因此不同意退还私改侨房。有的部门甚至规定过去尚未明确的私改侨房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解放初期被代管的侨房,以至土改没收的城镇侨房,仍然采取私改侨房的政策,即先改造才落实政策。对侨房实行改造是否正确?退还私改侨房是否否定“三大改造”和“赎买政策”?对私改侨房问题进行反思,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正确评估过去的侨务政策,善始善终完成落实侨房政策的任务,以及研究今后如何进一步保护华侨权益问题,也许不无益处。本着这一目的,本文谈些浅见。

  一、私改的理论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住宅问题的原理和华侨房屋的实际

  对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根据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58年8月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改到1964年基本结束。当时决定进行私房改造,主要是认为“城市里私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一般来说是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剥削,它是整个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为了彻底完成经济战线上的社会主义革命,消灭剥削制度,对城市私人出租的房屋必须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现在看来,私改时认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属于剥削的观点(以下简称“剥削说”)是很值得商榷的。

  1.从理论上看,“剥削说”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住宅问题的原理。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住宅与衣服、食物一样,是个人的消费品,只不过它的使用期更长罢了。在商品生产的社会里,住宅是作为商品来生产的,建筑住宅需要投资,并要经常出资加以维修,等等,因此,房租是房屋价格的一部分。房主把住宅租给承租人,是为了实现商品的价值,承租人付给房主的房租,是住宅的价格,因而房租是不体现任何剥削关系的。对于这个问题,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作了明确的论述,他指出:“在住宅问题上有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承租人和出租人或房主。前者想从后者那里买得住宅的暂时使用权;他有现金或信用,尽管他还必须按高利贷价格,即以额外房租形式向这个房主买到这种信用。这是一种单纯的商品买卖,这不是无产者和资产者之间,工人和资本家之间的交易。”“因此,企图把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与工人和资本家之间的关系等同起来,就是完全歪曲这种关系。相反,我们在这里看到的是两个公民之间的完全平等的商品交易,而这种交易是按照一般商品买卖以及‘土地占有权’这一商品买卖的经济规律进行的。”根据恩格斯的论述,房屋的出租与承租,是按照价值规律而进行的商品交易,承租人向房主租用住房,同购买和租用其他物品一样,是一种等价交换和支付利息的经济行为。显然,私改时把华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视作剥削,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2.从实际上看,“剥剥说”也不符合华侨出租房屋的实际。

  历史上,华侨有回国购建房屋的传统,目的是为了使侨眷能够安居乐业,自己回国有个安身之所,而不是以此作为“剥削”的手段。实际上,华侨房屋之所以出租,大多是由于华侨全家居住国外,将房屋交由亲友管理,由亲友代为出租,而将所收的租金用于缴纳房地产税和修缮房屋,或用作侨眷生活的补助,因而所收的租金一般很低微。据新会县侨办对会城镇89户华侨经租房的调查,在这89户经租房中,由于业主不在国内,房屋由亲友出租的有57户,占64%。这89户经租侨房,其中住宅房面积共44365平方米,私改前每月共收房租22404元,平均每平方米租金为005元;非住宅房(铺房)面积共480048平方米,每月共收房租5527元,平均每平方米租金为0115元。以这样低廉的价格出租房屋,根本无法维持房屋的正常修缮开支,更不可能构成资本主义性质的剥削。不仅如此,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华侨出租房屋的合法权益常受侵犯,不少承租户不向华侨业主交纳房租,造成了不少租货纠纷,仅1955年,广州市内5个区法院积存和经收的华侨房屋租赁纠纷案就达871宗,成为当时一个严重的问题。

  二、对侨房实行改造违反了《宪法》精神和政府对侨房的一贯政策

  私改的有关文件说,私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行”的。其实,对侨房进行改造恰恰是违反了《宪法》的精神。

  我们知道,党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是逐步实现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写进了1954年的《宪法》。党之所以决定进行“三大改造”,是由于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阻碍了社会主义工业化的进程,与社会主义的建立是不相适应的。而华侨房屋则不同,它不是生产资料,而是生活资料,社会主义消灭私有制,是消灭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而不是消灭生活资料的私有;根据《宪法》的规定,要实行改造的是生产资料,而非生活资料。私改时把私房作为社会主义改造一个组成部分,显然是把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混为一谈,因此,退还私改侨房并不意味着就是否定“三大改造”。

  1954年《宪法》在规定进行“三大改造”的同时,不仅没有提及要对私房进行改造,相反,却在法律上承认和保障了私人拥有住宅的权力,如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正当的权利龢利益(第89条)。30多年来,《宪法》虽几经修改,但这一精神始终未变。在决定进行私改不久,1956年3月19日的《南方日报》社论就指出:“华侨房屋所有权及其正当的房租收入,是华侨正当权利龢利益的一部分。在这方面侵犯华侨利益,不仅会破坏华侨政策,而且是违反国家宪法的行为”。对侨房进行改造,由国家经租,实际上是剥夺了华侨对合法房屋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侵犯了华侨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精神的。

  解放后,党和政府对华侨房屋始终采取慎重的态度和保护的政策。如在土改时,规定没收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而对华侨的房屋则明确规定不得没收。在私改时,也规定对解放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一律不予改造。即使在私改前,党和政府对华侨出租房屋也是允许和保护的。如经政务院1953年核示修正的《中南军政委员会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规定》中规定:“人民政府对人民一切合法取得之房产的所有权与合法经营权(包括修建、买卖、转让、使用、出租等权力在内),一律保护,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购、强租、强借、强占”,“城市一切合法之所有房屋出租时,其租约由双方协议订立,共同遵守。”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委员会在1955年9月25日下发的《关于住用华侨房屋必须订约交租的通知》(55省委知字第8号)也明确指出:“国外华侨把他们从事劳动和各种职业所得汇归国内,修建店铺、住宅,或由侨眷自住,或以之出租,乃是侨胞侨眷的正当权益之一,不容侵犯。”正因为如此,当1955年广州市华侨出租房屋纠纷问题较严重时,省和广州市委、人委十分重视,广州市人委责成市侨务局、房屋局、法院三单位邀请有关部门成立了“处理华侨房屋纠纷工作组”,组织力量,处理华侨房屋租赁纠纷问题。当时该市华侨纠纷案件871宗,已处理767宗,其中判决或调处迁出的共156宗,判决或调处清租的 325宗,维护了侨胞的合法权益。1957年1月26日,省人委转发了广州市人委《关于加强对职工进行有关华侨政策的宣传教育及严肃处理职工居民拖欠华侨房租问题的指示》(57办三景字第86号),要求有关部门“如有发生华侨房屋租赁纠纷的,应迅予查明处理”。同年12月3日,省人委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处理城镇中华侨房屋纠纷问题的指示》(57粤侨魏字第1441号),要求各市县根据《宪法》第11条规定的精神,进一步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住户欠租等华侨房屋纠纷问题。由此可见,在私改前,党和政府对华侨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和经营权始终是保护的;在决定进行私改时,也未明确对侨房是否进行改造,而是要求侨务部门提出意见。直到私改基本结束的1963、1964年,国务院才分别批转侨委关于对华侨、港澳同胞房屋进行改造的意见。由此可见,对侨房进行改造,不仅违反了《宪法》的精神,也是有悖于党和政府对侨房的一贯政策的。

  三、对侨房的改造并未实行“赎买政策”

  私改的有关文件称,私改是采取类似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赎买政策”进行的,但从具休改造政策及执行的情况看,对侨房的改造实际上并未实行“赎买政策”。

  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赎买此策”,其具体做法是,首先对资本家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确定股份,然后根据股份发给一定时期的利息;并对资方人员安排工作,或给予救济。实行“赎买政策”后,发给资本家的利息与其财产的实际价值差距不很大。私改文件虽然规定对侨房采取类似“赎买政策”的做法,但实际上,我省只发给侨房业主原租金20%至30%作利息,而且定息只发了五年。据私改的资料,1957年广州市新出租住宅钢筋泥土楼房每平方米租金为066元(属当时最高房租),私改后,如给回原租金的20%作定息,则每平方米月息只有0132元,年息为1584元,5年仅拿到792元;如给回原租金的30%作定息,则5年也只能拿到11 88元。据此,如被改造的一间侨房面积为10平方米,改造后业主只能收回80元或120元(以10年计),这与房屋的造价相距甚远。再以广州市著名的爱群大厦为例,爱群大厦原是旅美华侨陈先生的产业,建筑面积10995平方米,1955年由广州市军管会无偿征用,1956年经广州市政府批准给回房租,1958年被改造。改造后,给回原租金的10%作定息;连同该华侨在广州市的其他房屋(面积共12587平方米),每月定租89606元,定租发到1966年8月止,改造后业主所得总共不足I0万元,与房屋的实际价值相差很远。因此,一些华侨说对侨房实行改造是“变相没收侨房”,看来不无道理。

  此外,对侨房实行改造的具体政策规定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关于改造起点的规定,就没有任何科学根据,全国各省也无统一规定。把侨房划分为解放前、解放后购建,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改造政策,也很不合理。对侨房划分为住宅与非住宅,并对非住宅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也难以服人。且不说住宅与非住宅的划分是否科学,仅以对非住宅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而言,国家房产局在私改基本结束时就已对这种做法作了否定,提出:“在还没有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今后(对私有出租的厂房、铺面房、库房、货栈等工商业用房)不要再一律搞无起点改造”。可惜,当时对侨房的改造工作已基本结束,提出这个要求为时已晚。

  四、对侨房实行改造是“左”的错误影响下的产物

  既然1954年的《宪法》明确规定保护私有房屋、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既然私改前党和政府允许和保护华侨出租房屋,为什么却在不久后又对侨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考查当时的社会环境和私改的全过程,我们不难发现,对侨房的改造是在当时“左”的错误影响下的产物。 

  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大的报告中指出: “我国从五十年代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本实现,至少需要上百年时间,都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在现阶段所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为瞭解决现阶段的主要矛盾,就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在所有制和分配上……在初级阶段,尤其要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没有真正认识自己的国情,没有正确认识我国社会所处的历史阶段,从“三大改造”时,就把社会主义看成为纯之又纯的社会,把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为我们社会和国家的唯一经济基础,以为社会主义越大越公越纯越好。在“左”的错误影响下,在1955年以后,更轻率地发动了“大跃进运动”和“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这时期,人们头脑里普遍滋长了“共产主义幼稚病”,“共产风”盛行一时。由于对社会主义及我国国情认识的偏差,因此,不仅不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不允许私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甚至任意反对私人财产的存在和占有,随意侵占私人的生活资料。在这种社会氛围下,对私房出租问题就很难有公正、客观的态度。因此,把华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视作剥削,进而改造,就不可避免了。如果看一下当时的私改文件,就更不难看出对侨房实行改造与“左”的错误的内在联系。如1958年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说:“全民整风运动的开展以及目前全国出现的大跃进的形势,给私有出租房的改造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以后的私改文件,更进一步强调了私改问题上的两个阶级、两条道路的斗争。这些都清楚地表明瞭“左”的错误对侨房改造的影响。

  对侨房买行改造,现已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是侵犯了华侨的正当权益,严重挫伤了侨胞的爱国爱乡热情,影响了我省华侨众多优势的发挥,从而阻碍了我省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二是改造后,华侨不能也不敢回国购建房屋,一些华侨有空余房屋也不敢出租,致使住房日益紧张,不利于归侨侨眷和居民住房问题的解决。这些已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在此必赘述。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大的报告中指出:“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应当成为我们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和检验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从前面所谈的情况看,我们无论如何是得不出对侨房实行改造是“完全正确”的结论的。

  五、退还私改侨房是实事求是的做法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侨房实行改造,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既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精神,又有悖于党和政府对侨房的一贯政策,是在“左”的错误影响下的产物,我们今天没有任何理由继续维护它的“严肃性、连续性”。退还私改侨房,是实事求是、有法必依的具体体现,也是目前争取侨心的一个重要手段。从江门市区及台山、开平、新兴县的情况看,退还私改侨房后,在政治上、经济上收到了很好的效果。相反,一些未退还私改侨房的市、县,华侨的意见越来越大,问题越来越多。当然,私改侨房问题,由于距今时间长,房屋变动大,牵涉面较广,情况比较复杂,加上国家财政比较困难、城市房源比较紧缺,现在要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全部退还私改侨房使用权,确实存在不少困难。这也是不应忽视的。对私改侨房何时退、如何退,也还值得研究。但是,无论如何,对这个问题都应本着积极的态度去妥善处理。不然,拖得越久,问题就越复杂,就更难以解决。

  在这里,顺便谈谈私改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国家某主管部门在去年下发的575号文件中规定:“已纳入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我认为,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不妥当的。因为,首先,中发[66] 507号文件并无涉及私改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该文件的内容,是关于财政贸易和手工业方面的若干政策,其中规定:“公私合营企业应改为国营企业,资本家的定息一律取消”。很清楚,这里谈的是公私合营企业的问题,而根本没有涉及私改房的产权归属。在中发[66] 507号文件下发不久,国家房产局、广东省工商局曾根据该文件的精神,作出了对私改房“暂停支付房租”的规定,但也都未提及私改房的产权归属问题。此后,国家对私改房的产权归属一直没有明确。就连前面提到的国家某主管部门在1985年下发的87号文件中也承认:“对于已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国家尚未明确”,并认为这是私改的遗留问题之一。其次,中发〔66〕507号文件是“文革”期间产生的,其中一些规定,正如该文件所说的那样,是根据“红卫兵和革命群众”的“革命性倡议”作出的。现在,中央对“文革”已彻底否定,有关部门仍以“文革”中的文件作为规定私改房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依据,应该说是不严肃的。

  解放后,我们曾一再侵犯华侨房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少遗留问题和严重的后果。历史给予我们的教训实在是太多、太深刻了!如果今天不注意反思历史,不慎重作出明智的决策,而把私改侨房的产权收归国有,势必重蹈历史的复辙,造成的后果也将会更加严重。但愿这并非危言耸听!

  

  注释:

  〔1〕 1958年8月6日《人民日报》。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240、241页。

  〔3〕 广州市侨务局1955年11月23日《关于处理本市华侨房屋租赁纠纷问题工作的报告》。

  〔4〕 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64国房字第21号)中国家房产局的“说明”。

  〔5〕 同〔1〕

  

  (注:本文写于1987年,发表于广东华侨华人研究会《华侨与华人》198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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