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 印】 
富权:“二一四事件”质变疑涉“过失致死罪”
http://www.CRNTT.com   2024-02-22 11:23:07


  中评社香港2月22日电/澳门新华澳报22日发表富权文章:“二一四事件”质变疑涉“过失致死罪”。以下为文章内容。

  昨日是“二一四事件”中两位遇难者来代文、于青松的“头七”。国台办官网昨晚九时许发布声明,发言人朱凤莲表示,二月十四日台湾方面粗暴对待大陆渔船致两名渔民遇难事件发生后,台有关方面负责人称海巡人员“执法”过程并无不当,企图掩饰其暴力行径;岛内有些人大放异彩,态度嚣张。在两岸同胞和罹难者家属强烈要求下,台有关方面才承认是因台海巡洋舰冲撞导致大陆渔船翻覆、人员伤亡,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诿塞责,对事件真相遮遮掩掩。朱风莲强调,人命关天,宣告真相天经地义。我们严正要求台湾相关方面尽快公布事实真相,严惩相关责任人,满足遇难者家属合理诉求,郑重向遇难者家属道歉,给遇难者家属和两岸同胞一个交代。我们将坚决维护同胞的合法权益,绝不允许此类事件再度发生。
  
  大陆方面对于“二一四事件”性质的定位,似乎已经发生了明显的“质变”,指向着“刑事”方向发展。实际上,从朱凤莲发表谈话的用词看,已经逐步“升级”,从事件之初的“请速查明真相”,到二月十七日的“请惩处相关人员”,到昨日的不再带有“请”字,而是斩钉截铁的“人命关天”,“严惩相关责任人”,已经到了“哀的美敦书”的边缘。
  
  朱凤莲昨晚对“二一四事件”的定性发生了“质变”的变化,是基于以下的几个事实。
  
  其一,“海巡署”在事发后一直强调大陆渔船“蛇行拒检,不慎翻覆”,未提及碰撞情事。但金门地检署主任检察官施家荣前晚表示,经讯问金门海巡队,执勤队员表示,当时双方都超高速行驶,对方还不断蛇行,双方不慎发生碰撞,大陆快艇当场翻覆,四名船员因此落海。
  
  其二,金门地检署的说法曝光后,“海巡署”随即发布新闻稿,修改了原本的“不慎翻覆”说法,承认在高速追逐状况下,“船身有多次接触”。惟因为案发过程只有五分钟,因海上追逐及时间短暂等因素,未能全程录影,虽让事证分散,可是不影响事实真相始末;“海巡署”并相信司法机关调查程序一定可以还原事实,也期盼社会各界相信台湾的司法调查。
  
  另外,金门地检署的说法曝光后,“海巡署”官员的调子当即放“软”,除对遇难者表达哀悼,并强调全力协助家属之外,对于媒体有关大陆海警在厦金海域执法的询问,不发表意见。
  
  其三,也是在金门地检署的说法曝光后,“海巡署”的上级“海委会”的主委管壁玲昨日在脸书发文表示,两天前就揭露本案受“第三人责任险”保障,海域和陆域的车祸是一样的,有第三人责任险就代表有碰撞,海巡没有隐匿的动机,这种事情也无法隐匿。既然她承认有“碰撞”,那就不是大陆渔船在被追逐过程中“不慎翻覆”了。
  
  其四,两名生还渔工徐仲安、王元祥经金门地检署以证人身分完成问讯后,前日下午在泉州市红十字会协助下经“小三通”途径返回厦门。其中徐仲安在接受媒体访问时指出,他们的渔船是遭到台湾的海巡舰撞翻的,台湾的海巡舰艇事发时朝其渔船“冲过来”,“我们自己船怎么可能翻掉”,“(台湾海巡舰艇)冲一下把我们顶翻掉了”,“(哪怕)开急转弯也翻不掉,要(被)撞才会翻掉”。
  
  其五,有台湾媒体拍摄到,被“海巡署”带回金门基地码头的大陆渔船,有很明显的被撞击的痕迹。相信这也是金门地检署作出“撞翻”结论的证据之一。
  
  综合上述事实分析,“二一四事件”已经超越了“执法过当”的范畴,而是涉嫌干犯了台湾地区《刑法》的“过失致死罪”,肇事者必须负上刑事责任。
  
  实际上,台湾地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过失致死罪”:“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来,《刑法》的“过失致死罪”,还细化到“业务过失致死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业务过失致死罪):“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该罪名原先针对从事业务之人加重处罚,但因“业务”的范围长期难以界定标准,历年来不乏有废除的呼声,因此“立法院”终于在二零一九年五月十日三读通过删除“业务过失致死罪”与“业务过失伤害罪”(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不过,在删除“业务过失致死罪”,而适用“过失致死罪”后,量刑(罚金)反而更重。
  
  “过失致死罪”是大陆法系的一项刑事罪行,指在没有杀人的犯罪意图或故意情形下,因疏于注意或侥幸心理,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而引发他人死亡的结果,在法律上的精确名称为“过失致死”,但常被以过失杀人误称。而所谓“业务”是指个人基于社会地位继续反覆执行的事物,包括主要业务和附随业务。
  
  按照台湾地区出版的解读《刑法》的专业书籍诠释,“过失致死罪”和“杀人罪(第二百七十一条)在客观层面的构成要件是一样的,都包含以下三项要点:
  
  一,致死行为。《刑法》上对于致人于死的手段并无限制,只要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都包含在内。
  
  二,杀害的对象。杀害的对象必须是已出生、未死亡之人,如果杀害对象是还未出生的胎儿、或是在行为人行动前就已经死亡之人,都不会构成过失致死罪。
  
  三,死亡结果。行为人的致死行为必须确实造就一个死亡的结果,也就是说,死亡结果和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过,“过失致死”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备杀人的故意,只是在“应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也就是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发生了致人于死的结果。
  
  依《刑法》规定,“过失致死罪”属于非告诉乃论之罪,只要检察官得知可能有犯罪事实,即可针对犯罪行为展开侦查;且若是由被害人家属等提起告诉,只要一经提起告诉,即不得以和解等方式撤告。
  
  因此,就等着看遇难者家属提起告诉,及金门地检署依法秉公侦查的好戏了。正因为是遇难者的家属昨日得知事实真相后,拒绝出席由“海巡署”操办的遇难者的“头七”祭奠法会,也不同意将遇难者遗体火化。

扫描二维码访问中评网移动版 】 【打 印扫描二维码访问中评社微信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