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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评:“黄媒”故意“妖魔化”23条立法
http://www.CRNTT.com   2021-10-20 09:32:51


  中评社北京10月20日电/网评:“黄媒”故意“妖魔化”23条立法

  来源:大公报 作者:陈凯文

  保安局局长邓炳强日前发表网志表示,需慎防居心叵测的人再次千方百计地将基本法第23条“妖魔化”及恶意抹黑。他指出,早前有个别传媒机构,故意歪曲他在施政报告有关保安局政策措施记者会上的发言,企图误导读者对23条立法产生抗拒印象。又表示,相信随着立法工作的推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会继续恶意阻拦及抹黑政府的立法工作。当局会密切留意情况,迅速应对,令这些人无法得逞。

  言论自由绝非全无限制

  很明显,邓局长所提到的便是某网媒。事缘特首早前发表施政报告后,邓炳强在记者会回答对方记者有关《约翰内斯堡原则》的所谓“不会以言入罪”原则,是否适用于在23条立法问题时,邓局长强调,不会因为一句说话就定性为犯罪,需要证明行为和意图。但对方的报道却以“邓炳强拒保证23条不以言入罪”为标题,诬蔑邓炳强“拒绝承诺立法时会遵守保护表达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云云。

  逻辑上而言,该网媒记者的提问是一条带有语言陷阱性质的预设观点问题。他们先将任何因发表言论而被检控的行为,均定义作“以言入罪”,所以邓局长即使强调,不会因为一句说话就定性为犯罪,但是对方由于早已预设了“以言入罪”的定义,于是便把邓局长的回应解读为“拒保证以言入罪”,意图以此让其读者觉得23条会限制港人的言论自由。

  毕竟,乱港势力一直以来似乎都在兜售一种观点,那便是:发表任何言论都毋须承担法律后果,才是“真正地”享有言论自由,所以每逢有人滥用言论自由而被法律追究,乱港势力都喜欢扣政府一顶“以言入罪”的帽子。可是任何自由的行使,本来便应以保障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他人的性命、财产、名誉和自由为前提,所以言论自由幷不代表可以口没遮拦,而是必须作出某些限制。<nextpage>

  而乱港势力一直吹捧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9条第三款便订明:言论自由之行使,“附有特别责任及义务,故得予以某种限制,但此种限制以经法律规定,且为下列各项所必要者为限:(一)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风化”。

  事实上,不论回归前的香港,还是大部分西方国家,都有一些动口不动手但会被定罪的法律,例如:诽谤、煽动、教唆等。另一方面,不少西方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美国及加拿大等都有立法制定仇恨罪,禁止任何人因对方的种族、语言、宗教、性别、性取向、年龄或政治立场等,而对其作出羞辱、攻击或霸凌行为,可见言论自由不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名誉,才是保障言论自由方面的国际标准。

  至于该网媒所提到的《约翰内斯堡原则》其实不是国际公约,而是英国非政府组织“第19条”在1995年召开了一场学者会议之后,根据其讨论成果而订立的所谓“原则”。在此情况之下,基本法第39条只有规定:《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约翰内斯堡原则》既然不是国际公约,自然没有所谓“遵守”的必要。

  况且,《约翰内斯堡原则》由于是书生之见,本来便是不切实际,例如:原则6主张只有煽动暴力的言论,才可视为威胁国家安全的言论,煽惑他人不守法则不在此限;又例如原则7认为,批评或侮辱民族,竟然被视为“受保护的言论”,除非这种批评或侮辱是为了煽动暴力。是故,即使是西方国家的法律,都不会亦没可能完全遵照《约翰内斯堡原则》制定。

  由是观之,言论自由本来便不应毫无限制,立法禁止煽动仇恨、煽惑他人不守法或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本来便不是什么“以言入罪”,所谓的《约翰内斯堡原则》既非国际公约,其标准亦设立得有点不切实际,即使西方国家也不可能完全遵照。比起在问题设置语言陷阱,“黄媒”对于言论自由的错误认知,以及过分吹嘘《约翰内斯堡原则》重要性,其实更加值得大家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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