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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刑事正义 可如此轻易交易吗

http://www.CRNTT.com   2009-02-01 08:47:51  


扁家到底吞了多少钱,应该有一个清晰的交待。
  中评社香港2月1日讯/真理大学财经法律系助理教授吴景钦今天在台湾《中国时报》发表文章,针对扁案的突然变化,强调“被告的罪可不能乱认,检察官可不能任意协商,法院更不能无视于公平正义下为判决。”“关于协商的结果,更不能因此牺牲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真实发现。”。文章内容如下:
 
  众所瞩目的扁案已进入审理阶段,惟目前仅处于准备程序阶段,但就在法院针对洗钱罪的部分为预备程序时,过年前夕被告陈致中夫妇竟为认罪,并愿意将海外款项汇回予检察官所指定的公益团体,此认罪不仅让人惊讶,同时更让人难以理解,因刑事正义,果真可以如此轻易的交易? 

  台湾在二○○四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中,参酌美国法制,引入了所谓协商程序,但与美国针对任何案件皆可为协商不同的是,特务可为协商的案件范围排除死刑、无期徒刑、或三年以上等重罪的协商,同时协商范围也仅限于科刑的部分,并且有诸多的限制。所以就法制的沿袭而言,恐更近似同属大陆法系,但在一九八九年开始走向英美法的义大利法制。此处也凸显出,大陆法系国家在逐步引入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的同时,为了避免“刑事正义竟可交易”的质疑,不仅认罪协商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同时要求法院不得无条件的进入协商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七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法院在准备程序得讯问被告是否认罪的答辩,若为认罪,则可进入所谓量刑协商的程序。而所谓协商,乃是先由检察官征询被告同意后,而由检察官声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处理,而法院则必须在当事人协商范围内为科刑判决,而无须经言词辩论。另依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四五五条之三第一项,法院必须讯问并告以所认罪名、法定刑及可能丧失的权利,如缄默权对质诘问权等,同时被告针对协商内容随时可以撤销,此不外是在避免被告在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之下,盲目的认罪。而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法院也不能照单全收,因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五五条之四第一项,法院必须审查被告协商是否出于自由意志、是否违反公平正义、事实是否与协商的事实不相符、是否以认轻罪来换取重罪的免除等,凡此种种,在在凸显出刑事正义,不能是在无顾被告防御权及真实发现下被牺牲。 

  在特侦组所起诉的所谓四大案中,其中的洗钱案乃依附于前三案之下,惟有在“国务机要费”、南港、龙潭案中的任一案,确定为贪污罪的前提下,才有洗钱罪的问题,也就是说,陈致中夫妇的洗钱罪乃以陈水扁的贪污罪成立为前提。而在目前,关于贪污罪的审理,不过在准备程序,且基于无罪推定,目前这个部分根本还未成罪,何来洗钱罪之有?被告此时若与检察官为协商,而法院即为判决,而因协商案件原则上不得上诉,因此很快会确定,则若将来贪污罪受无罪判决,此因协商所为的判决,岂不成为笑柄? 

  因此,法院针对此类以他罪成立为前提,却贸然为认罪协商的被告,恐必须更注意被告是否基于自由意志所为,因被告有可能是为了不堪诉讼之扰,或者是怕检察官向法院声请羁押,或者是检察官以供出他共犯为条件,或者是为了避免更大的重罪被诉追,甚或是被告根本不瞭解所谓协商的后果等因素,而愿意为协商,若果如此,不仅此种认罪非基于自愿,更失去了刑事正义所该维持的公平与正义,这明显已经逾越了台湾认罪协商所能允许的界限。所以基于上述考量,法院针对此种认罪,不仅必须严格审视,同时也不能将之优先处理。 

  刑事正义是否可以为交易,一向是备受争议的主题,虽然台湾已引入了如此的制度,但必须注意的是,所谓协商,必须是立基于被告的自由意志与防御权保障之下所为,而关于协商的结果,更不能因此牺牲刑事司法所追求的真实发现。因此,被告的罪可不能乱认,检察官可不能任意协商,法院更不能无视于公平正义下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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