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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反对派 刻意曲解平等选举权

http://www.CRNTT.com   2009-11-14 11:30:11  


香港反对派代表人物沦为赤裸裸的只有立场不论是非的政客
  中评社香港11月14日讯/法学博士宋小庄今天在《大公报》发表文章“反对派曲解平等选举权”。作者指出:“英国的民主程度非常落后,在国家元首、首相、上下两院四个主要国家机构的产生中,只有下院才实现了普选,其余三个连普及选权都谈不上,更不用说平等选权了。”“将功能界别选举与普选对立起来,是对普选的误解甚或曲解。”文章内容如下: 
 
  随着特区政府即将推出2012年政制发展谘询文件,对有关问题的讨论又热起来了,伴随之又有不少误解甚至曲解。其中,近几年未能消除的一个误解甚至曲解就是,功能界别是否不符合普选?例如重出江湖的陈方安生就认为,如谘询文件提出增加功能界别就是倒退,普选就是要取消功能界别,没有理由现在还考虑增加。

     功能界别也可普选

  其实,将功能界别选举与普选对立起来,是对普选的误解甚或曲解。普选本是普及选举权(普及选权)的意思,而功能界别选举则是一种职业、行业或专业代表制,功能界别选举有可能实现普选。好比功能界别选举中的28个界别,有8个界别(教育、法律、会计、医学、卫生服务、工程、建筑测量及都市规划、社会福利)已经实现了普选。在该界别内,人人有票选出其在议会中的代表,而且一人只限一票,难道还不是普选吗?当然其他20个界别尚未实现普选,这是到2017年在行政长官实现普选后要考虑解决的问题。

  有人认为功能界别选举完全与普及选权不相容,是因为将普选视为要实现平等选权。与普及选权相比较,平等选权较难实现。即使以民主程度较高的美国而言,其参议员各州两人,不顾各州人口多寡,就不符合平等选权的原则。其总统选举,由选举人团选出,各州选举人团人数大致按人口分配,但却以州为单位,“赢家通吃”,也不符合平等选权的原则。英国的民主程度非常落后,在国家元首、首相、上下两院四个主要国家机构的产生中,只有下院才实现了普选,其余三个连普及选权都谈不上,更不用说平等选权了。

  如把普选视为平等选权,则已实现普及选权的8个功能界别也不符合普选了。以2008年功能界别选举为例,教育界有登记选民90693人,但法律界登记选民只有6111人,相差十几倍,都只产生一名立法会议员,当然不平等了。中间的6个不同界别,登记选民由6千多人到3万多人不等,也很难实现平等。在任何社会,任何职业、行业或专业人数的多寡都是自然形成的,无法整齐划一,来实现人数大约均等。不比分区选举,可以通过选区划分,基本可实现所在选区人口所代表议员数目大致均等。

  然而,以平等选权的标准来改革功能组别选举在基本法是找不到依据的。香港基本法第45和68条都只提到普选(普及选权),但没有提到平等选权。普选可否理解为平等选权呢?看来不能。理由是:

  (一)从文意解释来看,普选只能解读为普及选权,不能解读为平等选权。中文是如此,英文普选是universal suffrage,有普及、普遍、普世的意思,但却没有平等选权(equal suffrage)的意思。普通法的大状不是很喜欢文意解释(literal rule)吗?为何在这个问题上却偏偏不用呢?

     缓急先后分开处理

  (二)讲普选不包含平等选权,并不是排斥平等选权,只是说不必同步实现,可以分开处理。香港要先实现普选,因为这是基本法要实现的目标,平等选权可以在实现普选后实现。民主进程是可以逐步推进的,不是说实现普选后就终结了。但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基本法为何只以实现普选作为目标呢?原因在于70年代英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适用于香港时对第25条(b)项中提到普及而平等的选举权作了保留,而1984年达成的中英联合声明也包含此意,基本照抄联合声明的基本法第39条也只能作出这样的解读。而英国将香港归还中国之前,又不撤销上述保留,因此实现平等选举权不是基本法要实现的目标。

  (三)为何基本法又要以普选作为要实现的目标呢?这是因为在起草基本法之时,香港已经普及了永久性居民的选举权,但尚未普及中国公民的选举权。而世界各国都有普及本国公民选举权的责任,中国宪法也有普及本国公民选举权的规定,基本法呼应了这种宪政要求和普选价值而已。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拟交明年三月全国人大通过。其中有城乡实现平等选权的要求,预计该修正案成为法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会批准加入上述国际公约。根据基本法第153条的规定,该批准并不影响上述国际公约对香港现行适用情况。但也不排除到时机成熟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改变香港现行做法。此涉中央直接管理的事务,眼下不必猜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