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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为何落空?

http://www.CRNTT.com   2012-03-02 11:11:42  


 
  中国《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监管机构,仅在第7条设一授权条款。至2011年才出台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中国模式既不同于美国模式,在议会下设监管机构,以制衡行政权力;也不同于德国模式,设集中统一的监管机构,以制衡其他行政权力机关。这种以发改委系统为中心的多头监管格局的形成,最早可追溯到2000年3月中编办《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13年的实践证明,其弊陋显而易见:
 
  一方面,它缺乏权力制衡机制,因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主要的干预力量来自于行政部门,而法律却将监管权授予行政机关,并且分散地授予诸多行业管理部门,实为自我监管、同体监管。另一方面,监管权力分散,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实施受到部门利益的擎肘,进而变形,加固现存各部门“诸侯割据、利益均沾”的局面,所谓监管更多地表现为保护与包庇。
 
  这就是为什么招标投标领域中的大案,多是由纪委部门查办,而非各行业管理部门。纪委超越各行政机关之上,权力集中,以党权制衡行政权,不经意间,却嬗变为一个相对有效的招标投标监管体制,极具中国特色。遗憾的是,纪委查处的案件毕竟有限。
 
  第二,《招标投标法》没有确立“透明化”原则为主要监管手段。透明化是最有效的手段,早已为各国认可和采纳。政府只要将力量集中于强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信息公开,就如执牛耳,事半功倍。虽然该法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全法没有贯彻“公开透明”原则,个别条文甚至贯彻保密原则,自废武功,如第37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44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技术落后,这是《招标投标法》实施的后天不足。发达的电子技术可以弥补监管体制的局限,比如,日本和巴西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十分发达,通过信息技术实现招投标全程“透明化”。中国的情况也有进步,比如2011年南京在国内率先研发并运用了融交易、信用、监管、监察四大平台于一体的网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e路阳光”,该系统已在江苏省全面推行。但是,就全国而言,仍十分落后。
 
  招标投标领域的腐败是全世界面临的共同难题,在中国尤甚,多数腐败案滋生于此。这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中国政府应对招标投标制度进行深刻的改革,才可能取得反腐败的实质性的效果。(作者为财新传媒法学咨询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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