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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步云:宪政的科学内涵及其意义

http://www.CRNTT.com   2012-04-13 10:11:33  


 
  刘作翔: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是关于宪政的问题,刚才听了李老师关于“宪政的科学内涵及其意义”的讲座,从历史到现实进行了一个梳理。刚才张千帆教授也介绍了李老师,他是我的导师,多年来一直处在思想的前沿阵地,在他身上传承了北京大学领思想之先的传统,所以他一直很敏锐的关注着前沿性的问题。他刚才给我们讲了近30年来对民主、法治、人权、宪政等问题所给予的高度关注,而且也亲身参与了这些思潮的变化、演变的过程。所以他对某一种思潮、思想或某种概念的前后的历史演变过程比我们更清楚、更熟悉,因为我们毕竟没有经历过他们所经历的年代。

  李老师在宪政问题上最大的学术贡献就是刚才他谈到的宪政三要素,现在又发展成宪政四要素,即民主、法治、人权、宪法至上。这样的关于宪政的一个理解影响很大。当然这里面我也一直在考虑有关宪政三要素的说法。如果把宪政也作为一个概念,宪政、民主、法治、人权如果是四个独立的存在,它们四个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环环相扣的关系还是一个相互涵盖的关系?按照李老师的理解,要做到宪政,必须具备民主、法治、人权,才能组成宪政的存在,在李老师的理解里,不管是三要素还是四要素是一种涵盖关系,达到宪政,必须具备四要素,如果没有这四要素的存在,宪政是不成立的或者是不存在的,这样就变成一种涵盖,即宪政包含了这三个要素或四个要素。

  但,是不是还有另外一种理解,我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如果把宪政也作为一个独立的存在,在宪政、民主、人权、法治它们之间是否也有一个互相影响的过程?这是另外一种思路,不是建立在涵盖关系上。另外,我们能否也得出宪政也是法治的构成、民主的构成?宪政是否是人权的构成这不太好说。如果说是一个法治国家,法治国家不是一个宪政国家能讲得过去吗?说是一个民主的国家,民主的国家不是宪政的国家,民主国家有什么存在的理由?从这个角度来说,它们之间就成为一个互相制约、影响、照应的关系,当然这里面有不同的理解。

  总的来说,李老师对宪政的思维启发我们来思考中国的宪政问题。

  我受他启发,我谈一下我个人对宪政的几个观点,也是和大家交流,不对的地方我希望李老师、王老师、千帆教授以及在座的各位批判:

  第一个观点:宪政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谈法治必须要有宪政,没有宪政,法治是不成立的,这是我的一个观点。为什么这样讲?从1996年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开始,到现在对法治有很多的解释。但我认为有一个最经典的解释,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虽然对法治可以做很多分析,但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是对法治的最经典的诠释。在中国说法律的统治,很多人会认为这是西方经典的法治观点,其实,依法治国就是法治概念在中国的演变,法治变成依法治国,在中国理解法治就是依法治国。

  现在,在依法治国大的命题之下逐渐向依宪治国开始推进,至少在理论层面向依宪治国层面推进。依宪治国是什么意思?就是刚才李老师表达的宪法至上的意思,宪法是整个国家的最高原则和准则,除了宪法没有别的,这就是宪法至上。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宪政就应该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若离开宪政来建设法治国家肯定是很难的。所以,在中国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宪政应该包含其中,应该是本身的内涵。

  第二个观点: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

  尽管我们说宪政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但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宪政对法治所提出的要求很高,不是停留在法治的初级、低级阶段。我们对法治有很多研究,提出了形式法治观、实质法治观,等等,有很多的争论。还有对法治发展阶段也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到现在为止,中央还认为中国是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初级阶段的法治是一个什么形态的法治?我认为是初级阶段的法治,用一个不太确切但比较形象的说法就是低级阶段的法治,初级阶段和低级阶段有相呼应的地方,但在价值评价上低级阶段似乎含有有贬义,但实际就是如此。法治离不开社会的发展阶段,讨论法治,离开了社会及其社会发展阶段,也就离开了其存在基础。所以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法治的发展离不开中国社会的发展,这是一个基本的判断。至于法治能否超前或者超越于社会发展是另外一个重大命题。有的学者认为,法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制度结构,应该能够超越社会发展阶段,但我们从法治的社会属性及其特点来讲,它要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是比较困难的。这又涉及到很多命题,比如多年前一直讨论的超前立法问题,有很多学者认为立法是可以超前的,这个问题很重大,到现在为止还没有讨论清楚。法律能不能超越社会发展阶段?有些学者举出很多例子,举了当年外资企业法,举了后来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认为这些法律都是超前立法的典范。但超前超什么?是超越于社会关系还是超越什么?法律是对一种社会关系的确认,有了这样一种社会关系法律才能对它确认,在没有这种社会关系的情况下能否制定一部法律,放在那儿,等有了相应的社会关系以后再来调整它?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法律是这样的法律,包括《外资企业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是社会关系已经客观的存在了,比如民与官的关系是自古以来就一直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由于我们的法律滞后,一直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所以后来制定行政诉讼法才来解决这个问题。官民关系不是由行政诉讼法制造出来的一个社会关系,而是已经客观存在的现实社会关系,然后才有我们相应的法律来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所以法治的发展不能超越社会的发展阶段,这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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