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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库杂志:两岸关系应该进入法治阶段 | |
http://www.CRNTT.com 2015-06-19 00:51:14 |
所谓“一国”法律体系建设,也就是两岸关系问题“法治化”解决的制度建设,主要包括这些方面: (1)宪法“两制一国”制度建设。将港澳回归后“一国两制”十七年实践中形成的需要上升为宪法以保障“一国”有体现、“两制”能共处的东西加以规范化,特别是对海峡两岸之间现阶段政治关系的法律定位加以宪法厘定。具体地说,宪法第31条必须扩充为一个能容纳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及未来台湾基本法的宪法规范体系,特别是关于两制衔接、两制间纷争解决的宪法机制或规范体系。 (2)《两岸关系法》建设。两岸关系法,应该是台湾回归之前的过渡性“基本法”。这一法律应该厘定或诠释现阶段两岸关系的基本法理架构,确定处理现阶段两岸关系各类具体问题(如涉台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国籍身份问题、劳工问题、贸易问题、投资问题、旅游观光问题、文化教育科技宗教交流问题、国际权益承担问题、国防军事问题、司法协助问题)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大致模式或机制。 (3)政府对两岸事务民间中介机构的委托机制的法治完善,以及海峡两岸民间中介机构协议的法律转换机制完善。自1990年以来20多个民间协议实际上都已经有了法律规范属性,但这种属性的法律赋予机制是不完善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是有争议的。需要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加以完善。 (4)两岸事务的政府机构间对话协商机制的法治化建构。两岸关系的处理,依靠委托中介机构的模式是远远不够的,民间机构接受公权力委托的事务范围和权力程度都是有着宪法和法律的限制的。因此,稍高一点层次或稍重要一些的两岸关系事务,就不能由中介机构代理,必须由政府机构出面直接商谈签协议并督促执行。自从2014年6月大陆国台办和台陆委会商定建立常态化联系沟通机制,两岸政府机构直接商谈签约解决有关问题已经成为常态,这是两岸关系发展六十多年来的一项重大突破和进展。这一进展的要害是,突破过去机械地理解“中央地方关系”的官方接触模式障碍,将两岸政权视为各自治理所辖区域的合法政治权力主体,两个主体直接商谈相互关系中有关问题的法律解决模式、签订有契约或条约意义的法律化协议、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审议批准这些协议(实际上的国家立法程序)、通过国家行政执法机制和司法适用机制执行这些协议,这就是法治化的两岸关系推进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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