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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品管理法》亟需修改

http://www.CRNTT.com   2012-02-03 11:24:36  


 
  《药品管理法》重行政处罚,轻民事责任追究。加之中国民事侵权法在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局限性和民事诉讼机制的高成本、低收益,使药品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设计无法调动民众的积极性,参与对违法行为的监督。至于国外药品法律中以犯罪加以制裁的行为,《药品管理法》或者“以罚代刑”,行政责任吸收刑事责任;或者只规定行政法律责任,使大量应追究刑责的行为逃避于刑事责任体系之外。
 
  《药品管理法》集中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行为,对于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则缺乏实质规定。由于中国医药不分,药品使用环节的80%以上都集中在医疗机构,但却长期处于药品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之外,而卫生部门由于管办不分,也难以真正监管医疗机构的用药行为,形成管理真空。
 
  《药品管理法》以行政权力为中心,而不是以风险管理为中心,诸如风险预警、监测和评估,不良反应报告、安全标准,安全事故处置等重要的内容既没有在实体内容中,也没有在法律责任部分得到体现。
 
  《药品管理法》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没有作故意与非故意的主观情节区分,明显不符合法律责任追究的法理基础;对于违法主体、危害性、风险程度和监管方式都大不相同的假劣药“生产”与“销售”两种特性不同的行为,也不做区分,以同样的责任加以追究,其效果可想而知。法律责任规定过粗,不但没有产生执法人员创造性适用法律的局面,反而导致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守法主体的守法成本上升,使法律的可预期性目标无法实现。
 
  《药品管理法》虽然授予了药品管理部门大量的实体性权力(实质应该是职责或义务),但对于这些部门怠于行使权力的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却缺乏责任追究的规定,导致有义务可以不履行,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难以落实,使法律责任制度失去应有功效。
 
  《药品管理法》简单照搬《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处罚种类方面,对于那些实践证明能够派上用场的处罚手段(如责令暂停销售、信息强制披露等)没有明确规定,难于把握;在处罚适用方面,缺少药品管理的特点,导致药品执法与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药品管理法》自1984年制定,2001年修订以来,出现了异地设库、网购、邮寄药品、连锁经营、出口、辅料管理等新情况、新问题,对此现行法律都缺乏规定,有必要尽快修改。
 
  ■ 修改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药品管理法》修改应在如下几个方面有所创新。
 
  ——加大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和有效性。更有效地发挥民事责任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监督力量。优化行政责任设计,提高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包括确立累犯加重处罚制度;确立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双罚”制度;建立有效的行业禁入制度;优化罚款处罚设定方式;完善没收制度。
 
  ——加强行政问责力度,从事后的行政责任追究入手,倒逼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从权力中心到责任中心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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