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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师虐童咋成了“寻衅滋事”

http://www.CRNTT.com   2012-10-26 11:25:45  


 
  我们认为以该老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客观表现认定此罪理由不够充分,这是伤害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但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在虐童行为不涉嫌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只能套上这样一个罪名。但是,正确的逻辑应该是:你触犯了刑法,我要依据刑法处理你;而不是说:我必须处理你,所以要找一个刑法的罪名。

  必须要承认的是,按“寻衅滋事罪”来追究无良幼教的责任,和网民的心理期待存在巨大的落差。但单纯地从量刑角度考虑,以“寻衅滋事罪”判刑,不一定就会畸轻,而是可能更重。虐待罪如未造成重伤和死亡的后果,最高处以两年的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即使是初犯,最高也可以处五年的有期徒刑。

  中国儿童保护为何遭遇尴尬关于儿童保护的法律都是宣言式,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唯一的一部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学校保护部分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6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幼儿园明确划入了学校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规定中不难看出,所有的规定都很空泛,幼师的哪些行为属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怎样的算作是“情节严重”?由于《刑法》中缺少对于虐待儿童罪的规定,那么《未成年人保护法》法条中的“构成犯罪”,指的是哪些行为?这些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说明。

  从宪法、婚姻法、治安管理条例,到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强调人人都要保护未成年人,但这种宣言式的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美国现在有19个州的法律容许适度体罚,但是有非常详细的规定来区分体罚和虐待,比如体罚是只容许用木板或玻璃纤维板打屁股;规定父母给学校写下体罚许可,就可以,父母不让打的,就不可以;男教师不可以体罚女学生。这些十分具体清晰的规则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同时,美国的虐童定义相当细化,虽然各州都有具体的认定虐待的方法,但基本都认定有六种对儿童的虐待:1、对儿童的身体伤害。不管打孩子的人的主观意图是什么,只要造成了儿童的身体伤害,就是虐待;2、对孩子的忽视,只要忽视的是儿童基本的、必须的需求,就是虐待;3、对儿童的性虐待,甚至包括在儿童面前故意暴露性器官;4、对儿童的感情或心理伤害,包括不停地批评、辱骂、威胁;5、抛弃儿童;6、毒品或药品虐待,甚至包括在儿童面前吸食毒品。(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这些都不是只针对儿童的父母,而是针对儿童的监护人。儿童在学校时,监护人就是老师。

  用行政处罚代替刑法罪名,威慑力不足中国现阶段处理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件,基本都依据《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理,而在《行政处罚法》范畴内可行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种:1、行政拘留,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2、吊销教师资格证;3、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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