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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广告,拿钱之前先辨真伪

http://www.CRNTT.com   2013-01-30 11:23:08  


 
  ■ 审慎的审查义务并非过分要求

  明星作为形象代言人,没有专业的鉴别能力不代表无注意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有民法“帝王条款”之称,是现代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被广泛应用于民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

  明星在代言时是广告推荐者的身份,消费者正是基于对名人的信任,也是听信了名人的宣传,才购买、接受其代言广告中的产品和服务。明星作为一个形象代言人,即使没有专业的鉴别广告产品真伪的能力,也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首先应对具有明显虚假的广告内容以及其知道的内幕信息具有真伪分辨力,同时应有必要的审查程序,审查广告是否合法,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等。

  在美国,明星代言广告属于证人广告范畴,代言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

  明星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在于,明星从事代言活动必须本着诚信原则,履行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以没有能力也无法定义务审查广告真实性为由完全推卸责任。当然,这并非要求明星对所代言产品的质量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代言广告的名人而言,要求他们了解所有产品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尤其是一些专业性特别强的产品,这显然不现实,也有失公平。名人在代言中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即可。如,宋丹丹在道歉微博中称,接拍优卡丹广告时,宋丹丹本人及经纪公司的态度都慎之又慎,对厂家及药监部门的审批作了详尽的审查。宋丹丹作为普通演员,没有能力、技术对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进行实质审查。对药监部门的审批进行的形式审查,即可认为进到了合理、审慎义务。

  “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非过分要求,在对名人代言规制更为严格的国家,甚至连最低标准都算不上。例如,在美国,明星代言广告属于证人广告范畴,美国对于证人广告有着明确的规定:凡是证言性质的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即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或普通人,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按虚假广告处理。就是说名人们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或使用者,而且广告中有关产品效果的部分必须有事实依据,否则就会被重罚。1978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抓获并严格处理了一批触犯广告法规的知名人士。歌星帕特.布恩在某粉刺药霜广告中涉嫌做假证,联邦贸委会经调查发现其证词毫无凭据,命令立即停止刊播广告,并追究了假证的直接发者布恩的责任。

  ■ 追责乏力让明星代言广告毫无顾虑

  名人代言广告获得了巨大经济回报,即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

  明星从其代言广告中获得了巨大收益,代言人在广告代言时,会得到不菲的报酬。明星效应任何时候都不可小觑,一件普通商品只要与明星沾边,便可能价钱翻几番,只因为消费者要与明星齐肩。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名人代言广告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得消费者信赖自己代言的商品和服务,从而获得巨额的经济回报。名人代言广告获得了巨大经济回报,但是当广告中的产品对消费者和社会造成损害后,如果只要求名人承担一时的道德和舆论的谴责,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赋予名人特权,这显然违背法治社会所倡导的权利义务对立统一的基本精神。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其所代言的产品和服务出现问题或有虚假宣传时,上述义务就决定了他们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对等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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