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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免囚 好学历显赫家庭是理由?

http://www.CRNTT.com   2010-08-05 12:01:09  


 
          良好学历“理据”难成

  两套法律系统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全?合,兹以传媒所讨论的《侵犯人身罪条例》第36(b)条和《警察条例》第63条来分析其主要区别:(一)前者惩罚较重,最高判监两年;后者惩罚较轻,最高罚款5000,监禁六个月。(二)前者不适用缓刑,后者可适用缓刑。(三)就诉讼程序而言,前者既适用简易程序,又适用公诉程序;后者只适用简易程序。

  这样就发生律政司起诉时和裁判官判决时适用哪一种法律的问题。为了排除适用法律的错误,最好的办法当然是对不同的法律规定通过修例来解决,避免出入人罪的发生。其次是以过去的判例作为适用法律的参考,也可以避免畸轻畸重情况的发生。

  本案为公众所诟病者,在于律政司和裁判官都适用了量刑较轻的法律规定,而没有合理说明为何对包女士适用,对其他犯案人士不适用。尤有甚者,即使适用较轻的法律规定,为何不在量刑幅度内作出适当的选择,而要法外施恩?

  在本文写作之时,笔者未能在司法机构网上检索到本案ESCC1354/10的判词。但据媒体报道,裁判官判决时提出过以下理由:(一)包女士患有躁郁症,是病人,不是坏人。(二)包女士本无暴力倾向,只因酗酒情绪困扰,才有攻击性行为。(三)包女士有良好的学历和家庭背景。上述理据,似难成立。理由是:

  一、世界各国的刑法并没有以是否坏人来决定惩罚与否的做法。至于病人,例如精神失常、无意识行为可以免受刑事处罚,但要接受其他安排。而躁郁症并不是免受刑事处罚的病症,不论是在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皆如此。

  二、在本案中,包女士因不小心驾驶和醉后驾驶,已按《道路交通条例》的规定得到罚款8000和停牌一年的处罚,但醉酒袭警仍未得到处理。虽然不少犯罪行为是在酒精作用下实施的,也有犯罪行为人辩称如无醉态就不会实施犯罪,但即使属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殴打罪或袭警罪)也不能作为辩解的理由。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形,一是按医疗处方用药造成醉态,如使用麻醉药(Bailey(1983)),服用镇静药(Hardie(1984));二是非自然醉态,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在喝酒或用药(Quirk(1973))。但包女士一案是兼有醉酒驾驶和醉酒袭警的,能否免责,恐怕很难。加上包女士有三次袭警记录,难上加难。

          负面影响非比寻常

  三、包女士家庭出身显赫,有终院常任法官包致金为叔,有高院法官包锺倩薇为婶,有港交所主席、行政会议成员夏佳理为舅,本人接受良好教育,曾获一级荣誉学位。但这都不是辩解的理由。《香港基本法》第25条规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治社会,在法院适用法律问题上,应当是人人平等的,个人背景不在考虑之列,不能只以感化来代替法律明文的监禁,哪怕只有一周。

  本案并非大案,但鉴于本案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对警队执法有负面作用,同时也让行为人接受教训避免第四次犯案,律政司尽快提出上诉乃理所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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