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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熊玠吁中国善用国际法护南海权益

http://www.CRNTT.com   2016-03-19 00:22:49  


 
  “历史水域”在习惯国际法上的地位

  “历史水域”的观念,虽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找不到相关规定,但该公约在序言中明文告诫,凡是在其条文中没有规定的问题(包括“历史水域”)一仍“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即习惯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现在我们要看看一般国际法(即习惯国际法)对“历史水域”是如何交代。

  所谓习惯国际法,主要是呈现在案例法之中。案例法不如条约法那样显而易见。可是它的涵盖大于条约法。更重要的是:条约法仍以习惯法为最终基础。对于只注意条约法的人,这是非常难以捉摸的学问。我只希望据一己所知提出两点,作为参考。

  第一点,习惯国际法对于“历史水域”有它具体的看法。譬如在挪威对英国的渔业(Fisheries,1951)一案中,“国际法院”(ICJ)对于挪威主张的“历史水域”未加否定;而且拒绝接受英国认为它是违反国际法的观点。在1982年(突尼西亚对利比亚)的大陆架纠纷一案中,“国际法院”(ICJ)也曾对“历史水域”问题表态。它说:“一般国际法(意即习惯国际法)仅对具体的‘历史水域’(或‘历史海湾’)个别加以认正;不过它并无一个笼统的法理规范系统(a singular regime)”。而曾任国际法院法官的英藉Sir Gerald Fitzmaurice在他的一本书中,对“历史水域”有更为仔细的阐述。他认为一个海岸国在其面对海洋的某些权益,如果不能以其他办法来认证,可以用“历史权益”来作其依据。这个观点,也已得到联合国的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的关注。在该委员会(1962)的年鉴 中即载有一个文件(A/CN.4/143),名叫:“历史水域的法律系统概览”。这个文件是对联合国大会对该题目讨论结果的一个报告。内中认为“历史水域”是基于多少年历史的拥有而来;但要建立如此的权益必须有“严格”的历史依据。我在前面说到中国对南海主权之声索可以追溯至汉朝班固的《汉书地理志》;再延绵至1830年代的《海防辑要》之记载等等,应当是非常符合这“严格”历史基础的要求了。这里,我希望顺便指出,除了中国以外,世界上也有其他国家主张自己拥有“历史水域”(或“历史海湾”)。譬如俄罗斯、挪威、利比亚、加拿大、东加等国就是。

  第二,习惯国际法中有一个“跨时间法”的原理(inter-temporal law doctrine)。这一点,很少人觉察。因为它是基于案例法。譬如“常设仲裁法庭”(PCA) 在帕尔不玛斯岛屿(The Island of Palmas,美国对荷兰, 1928)一案例中,曾就此点加以阐释,意即如果一个权益是建立于以前某个世纪的法律基础, 那么它的合法性,即当用那个世纪(或时期)的国际法来衡量;不可用若干时间后的现今国际法来加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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