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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两岸和南北朝鲜关系比较 | |
http://www.CRNTT.com 2018-04-24 00:10:39 |
(三)管理分裂关系的法规机制 (1)处理法律冲突问题 分裂关系的管理法规,包括其内部法规和双方签署的协议等两个方面。两岸的中国和台湾,南北的韩国和朝鲜,都制定了有关管理双边关系的新法规或以修改各种内部法规来管理双边关系。台湾和大陆各自主张的相互关系定位不同,台湾以《宪法增修条文》来规定“国家统一以前”两岸关系为“一国两区”以主张对等两岸政治实体关系;而大陆方面以其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来坚持“一国两制”,否定台湾的政治实体和反对台湾“独立”。两岸之间以相互默认的如“九二共识”等方法,解决了交流合作或两岸接触协商当中难以解决的政治争论。就两岸而言,过去在30多年的交流过程当中,已经积累了解决这种法区法律冲突问题的相当丰富经验,也在法规当中反映出现问题的时候具体处理的根据;同时在“两岸两会”的业务合作和疏通,加上两岸的各方面合作关系的协议已经发挥其效果,如其中特别以《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建构了司法互助的机制。 韩国和朝鲜,虽然相互关系认为是求于统一的一个民族内部的特殊国家关系,但与150多个国家已经建立双重承认关系,以主权国家的形式加入了联合国等,国际上实际上各自为独立主权国家,于是南北朝鲜的宪法和法规也难免存在相互交流和统一进程当中如何认定对方政治定位的矛盾问题和法域冲突问题。韩国在宪法第三条规定其领土范围为“全韩半岛和附属岛屿”,以这个规定朝鲜为非法占据朝鲜的为非法团体,也是威胁国家的敌对势力,没有国家许可来往朝鲜的行为为违法的,以《国家保安法》来管制;但同样的宪法在第四条规定“大韩民国向往统一,制定实行立足于自由民主主义基本秩序的和平统一政策”,以要求国家进行和平统一政策,以此根据制定《关于南北交流协力的法律》和《关于南北关系发展的法律》等,以来促进发展双边关系或签署交流合作协议变为合法的行为。于是,韩国人对于朝鲜的同样的行为在国内法本身有不同的法律标准,于是在韩国不断引起与朝鲜有关事项的双重标准问题。于是,双方没有落实任何明确规定双方关系的协议的情况之下,南北朝鲜各自法律体系的不同而难免各种案例当中法域冲突的问题。朝鲜也有同样的情况,如虽然制定了《北南经济协力法》,以“民族经济”的概念来开放与韩国的经济交流合作,这个法律说适用于“北南全区”;但是,涉及南北朝鲜合作开发的《开城工业地区法》,或《金刚山观光地区法》,明文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开城工业区或金刚山地区,没有适应于朝鲜的其他地区。 (2)管理分裂双边关系的法规机制 南北朝鲜之间各方面的交流目前都处于停止状态,但是韩国方面为了南北朝鲜关系的发展已经有了涉朝事务或南北朝鲜关系有关的基本法规。韩国的直接管理南北朝鲜关系和交流的最核心的法律为两个:《关于南北朝鲜交流协力的法律》和《关于南北朝鲜关系发展的法律》以及这些法律的施行细则。在1990年8月公布实施《关于南北朝鲜交流协力的法律》,在这个法律当中规定将韩国和朝鲜之间的交易,不能叫“进出口”而说“搬出搬入”,以法律上明示南北朝鲜关系不为国家关系。该法律有规定,南北朝鲜之间来往、出入境、交流合作等任何接触和交流都需要先报而获得统一部“长官”(部长)的许可,统一部部长也对于交易和合作事业可以发动“调整命令权”,这个命令权是在必要时候由政府来管控涉朝鲜来往和交流业务。这个法律也设“罚款”规定,若来往和交流合作事宜当中没有依照这个法律规定而擅自接触或访问或与朝鲜当局或人民协议交流,各有不同的处罚,最近还提高了罚款的金额。该法律还有规定为了审议和决定南北朝鲜交流业务设置“南北交流合作促进协定会”有关的内容。另外一个为2005年制定的《关于南北朝鲜关系发展的法律》,其制定目的在“为了实现和平统一,规定有关南北朝鲜的基本关系和发展南北朝鲜关系的发展需要的事项”,而且“南北关系之间的交易视为民族内部的交易”。并在此法当中规定政府在南北朝鲜关系的发展中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南北会谈代表的有关规定和南北朝鲜协议的签署、签署前国会审议的过程和签署以后国会同意过程、签署以后南北协议的法律适用范围、停止协议效力的方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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