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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矿藏法:政府不与民抢利 | |
http://www.CRNTT.com 2014-06-11 11:40:35 |
一,在美国,矿藏权是土地“完全产权”的一部分。1898年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明确表示,业主拥有土地“完全产权”的同时,也拥有土地下的所有附着物 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不动产包括了土地以及与土地相关联的并附著于土地的物。因此不动产产权包括对土地、建筑物,以及所有附著于该土地上的东西的所有权。增加了土地价值的地上设施(住宅、车库和其他建筑物等)、未收割的农作物、与地下物质(substances beneath the land)等同样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在189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德蒙特矿井公司诉最后机遇矿井公司”一案的判决,就明确表示土地的完全产权人拥有多少地面,就拥有这些地面下的所有附着物。地下物质中的矿产资源为土地之构成部分,因此土地的“完全所有权人”即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 二,矿藏权与土地产权分开的情况,是出于土地业主的私人意愿,业主可自由、单独出售矿藏权 正如农作物等土地附着物可以从不动产中切割出来单独售卖转让,土地所有人也可以自由选择单独分离或保留对该不动产的某些权利,如果地下有矿产等资源,业主可以自由选择将它连同地表或分开出售。从历史上看,所分离的权利通常包括道路地役权、公用事业地役权、视野和矿产权等,包括勘测、开发油气和其他矿物的权利。美国土地使用法律的绝大部分是与上述保留权相关联制订的。在这方面,几乎美国所有的州都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但通常地下矿权可能与地表权属分开的地区大都在美国西部诸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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