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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治需要“新公民观念”

http://www.CRNTT.com   2013-01-17 11:19:42  


 
  确立新公民观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以美国为例,1868年通过了关于公民身份的宪法第14修正案,但是直到1875年,最高法院仍在Minor v. Happersett案中判决妇女没有公民投票权,首席大法官说:共和主义的 “公民”与“国民”和“居民”是同义词,“表达的是一个国家的成员的意思,如此而已”。美国宪政专家别克尔说:“公民的概念在美国宪法构建中只起极小的作用。……最初宪法所约束的政府与人民或个人的关系……只涉及政府与人民之间,或人民之间,不涉及政府与作为法律概念的公民之间的关系。”

  人民是一个自然概念,而公民则是一个由法律构建的概念,在任何国家里都有人民,但只有在公民权利得以落实和成为基本政治现实的法治国家,才有真正的公民。18世纪英国哲学家洛克对美国的宪政法治理念有过重大的影响,他的《政府论,下篇》虽然没有正式讨论“公民”(那时候的人民都是国王的“臣民”),但还是强调,“臣民”也是一个受制于法律的自由个体,“既然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除非他自己同意,否则无论什么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于任何世俗的权力”。

  一个自由的人同意受制于政府的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正的,能够以一视同仁的方式对待所有的人,这种个人同意与法律的一致便成为“公民”身份的精髓。没有公正的、人人平等的法治就没有具有实质意义的公民,要讲公民,先得有这样的法律制度的现实条件。公民平等因此成为真假法治的检验标准。

  美国并不是因为有了宪法便成为一个今天意义上的宪政法治国家。1854年的“人民诉豪尔”案便是一个例子。乔治.豪尔是个白人,因谋杀内华达州华人矿工Ling Sing,经三位华人的做证而被定死罪。豪尔不服,认为自己是白人,应该受到保护,不受华人对他的有罪证词的影响。他援引了当时的两条法律规定,第一是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在案情涉及白人时,“印第安人和黑人”不得作为证人。第二是刑事诉讼程序规定,“黑人、混血人士和印第安人”不得作为不利于“白人”的证人。豪尔争辩道,华人不得就白人犯罪与否做证是包含在这两条法律中的。

  加州最高法院大法官穆瑞裁决华人证词无效,豪尔无罪释放。穆瑞对此案的判决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华人对白人的证词属于因身份问题而被排除之列,因为现有的法律,“按照任何合理的解释,排除任何非白人(的证词)”。第二是,因为大多数人认为中国人的种族,在本质上较为次等,智能发展有限,而且他们在语言、意见、肤色和体格与白人都不一样,与白人在本质上有无法超越的鸿沟,因此他们无权做证去结束任何美国公民的生命,也无权参与美国政府事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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