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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危害性”:陪酒女并不低人一等

http://www.CRNTT.com   2013-07-17 11:41:02  


   
也不该给受害人划分道德等级  
 
  “陪酒女”和“良家妇女”拥有同样的性自主权

  哪怕受害者是招蜂引蝶的陪酒女,但只要其明确地拒绝发生性行为,施暴者也一样构成强奸,这是明白无疑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料显示,2009年,陈某(男,33岁)通过网络聊天结识了卖淫女李某(27岁),商定嫖娼价格为一次300元、包夜800元。二人上午8时见面后,陈某先支付800元,并与李某发生了一次性关系。下午15时许,因有其他人出更高价格嫖宿李某,李某遂要求陈某离开。陈某要求退还500元,李某不同意,陈某遂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最终被认定为强奸。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从而阻却违法性,关键看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法益之间何者更重要,刑法所要保护的是相对更重要的法益。就本案而言,即使不考虑陈某嫖娼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承认陈某对其多支付的500元嫖资享有债权,但这种权利同李某的性自决权相比显然是轻微法益,故不能认为陈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自应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易姓教授实际上是给女性的性自主权做了排序:即良家的妇女的性自主权高于陪酒女的姓自主权

  性的自主权首先是指个人的自主选择权。在关系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独立意愿,不受他人干涉地建立、维持或者终止某个性关系,或者拒绝建立、维持或者终止某个性关系。在中国,这方面的个人自主权主要反映在各种关于婚姻的法律和法规当中。例如《刑法》中规定了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罪、强迫卖淫罪、拐卖妇女罪等。从小的方面说,性自主权就是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在性行为和性表现这两方面,性的自主权表现为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侵害或者破坏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己按照自己的意愿所做出的任何选择,既包括从事某些性行为和进行某些性表现,也包括拒绝从事或者进行某些性行为和性表现。否则就构成对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而易姓教授的言论,实质上是说,陪酒女的性自主权低人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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