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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丢钱包 为何老能找回来

http://www.CRNTT.com   2012-06-16 09:25:56  


   
大陆拾金不昧的真道德让人不敢捡东西  
   
  捡了东西就会产生想占有的期待权,无偿归还失主的过高要求造成返还两难困境 

  捡到东西试图据为己有,这种心态在许多人身上都出现过,但一直被视为道德觉悟不够的表现。按传统道德要求,应该是丝毫不想占有迅速予以归还才对。可这种被传统所鄙视的心理,本身是无法忽视的,学术上其称之为期待权。顾名思义,是指权利人对某种特定的利益产生了期待,待特定事件的发生或一定期间的经过,权利人可以完全行使其权利并享受特定的利益。期待权作为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理应肯定其存在并且在立法上予以保护,对于侵犯期待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法律上的救济。

  大陆《民法通则》本着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在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可见,对于遗失物的时效取得制度始终不被认可,拾得人的期待权在立法上也未设计相应的救济。这其实是对市民社会中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结果将使该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而且实践中极易发生纷争,造成遗失物返还陷入两难的困境。 
   
  在大陆法律体系下,看到遗失物不捡最理智,因为保管花去成本最后要无偿交还根本划不来

  在遗失物拾得这一法律关系中,存在遗失物所有权人和拾得人双方的博弈。采用法经济学中的博弈论分析范式,可以构建一个关于遗失物的所有者与拾得人的期待博弈模型。简单假设这么一个模型:假定涉及成本均为1个单位,收益均为2个单位,甲丢了一个价值1个单位的钱包,于是就面临着两种不同的处境:⑴物品没人捡到、保管最终毁损,这时,对甲来说就意味着1个单位没了,还得再付出买一个新的的成本;⑵物品被人捡到了,此时,对于甲来说就还有对该物品失而复得的期待。

  如果该物品恰被乙遇见,那么乙就陷入了“捡还是不捡”的困境,而决策关键就在于该物品最终是否归其占有并能使用支配流转,也就是取得所有权。在大陆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博弈行为,乙始终处于承担期待完全落空风险的不利地位。考虑到捡到后还要付出保管成本,以及无法预计的心理期待损失,更没有保护自己利益的任何手段,乙的选择必然是不捡。这样,既没有丝毫损失,当然,也不会存有收益的机会。但此时对于甲来说,却可能面临付出2个单位成本的风险(重新买该物品也需要1个单位)。
  
  综合分析追及与返还的各种博弈,只有保护期待权才能实现失主不亏拾得人有赚的效益最大化

  若此时假设,各种内在、外在制度均规定,乙对取得该物品的期待权有一定的立法保护,乙拾得该物品并占有保管使用亦可能取得一定的收益。依前所述假定情形下,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博弈活动进行到第三阶段,即甲发现了自己的物品的乙手上,而此时博弈一方甲的决策为是否向乙追及该遗失物,而对弈方乙的决策是还与不还,即“追及与不追及”对弈“返还与不返还”。若甲的决策是“追及”,而拾得人的决策是“不返还”,那么博弈就会进入到第四个阶段,甲就必须借助一定的救济方式去追及该物,于是就陷入了“诉讼与不诉讼”的困境。

  当决策为“诉讼”时,乙必然败诉并承担1个单位的诉讼费用,以及损失2个单位的潜收益,而甲重拾该物品,并取得2个单位的收益。反之,当决策为“不诉讼”时,乙便取得物品即2个单位的潜在收益。而甲就面临承担3个单位的成本(初购置钱包成本、新购钱包置成本以及追及钱包成本)。即便是乙的决策是“返还”损失2个单位的潜在收益,对甲也是不利的。倘若甲不追及,那么其就不用负担因追及而产生的1个单位成本,但同时也相当于失去了1个单位的初购钱包置成本,也就是说甲没损失乙亏了。相反,乙因为钱包所有人不追及,其期待权完全的实现,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并取得2个单位的潜在收益,而甲省下来的成本追及与钱包损失相抵,并没有亏。

  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无论双方如何决策组合,仅有在乙决策“拾”、甲决策为“不追及”遗失物时,才能够通过卡尔多-希克斯有效性标准的检验,达到帕累托最优(资源分配的理想状态),也就是甲没有损失,乙有了收益。而乙决策“拾”的关键因素就是,就是在一定期间内的期待权能否最终转变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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