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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案:不能让法律成为恶人的保护伞 | |
http://www.CRNTT.com 2009-04-13 12:07:56 |
众所关注的贵州习水“8.15案”即将告一段落, 5名涉案公职人员将以“嫖宿幼女罪”获刑。这并未出人意外,只是审判结果与人们的司法常识有明显出入,加上“没有人愿为此案被告辩护”、“法院不公开审理”、“受害人作证不足1分钟”等情节铺垫,使法庭外的舆论看上去更像一种道德审判。因为在公众的意识中,涉案官员丧尽天良理应受到严惩,而那些声称“用顶格标准量刑”的相关地方大员,眼睁睁看着司法机构以低标准为报告减罪却一言不发,让人深感愤然。 一起刑事案件能掀起舆论风潮,是因其中存有法理之争,按有关法律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1997年《刑法》又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习水“8?15案”涉案者是“强奸”还是“嫖宿”,法学界有极大争论。一般认为,“奸幼”与“嫖幼”两者实质上并无不同,国际通行的刑法之所以都定义“奸淫幼女罪”,目的是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对同一行为分列二罪,设置不同的刑罚,与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这是法律逻辑的荒谬。 理论上,构成“嫖宿”的司法解释是“明知”和“有经济交往”,习水“8?15案”二者兼具,有一定的“嫖宿”特征。但具有更鲜明的特征是,案犯袁某等人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手段的胁迫幼女就范,“卖淫”绝非出于她们自愿,有的被打屈从,有的懵懂受骗,有的被性侵后躲在一边哭泣……敢问,普天之下有这样“卖淫”的吗?从另一个角度说,把案件定为“嫖宿”,实际上是给受害人强加了一顶“妓女”帽子,对那些少不更事的幼女而言,这是另一个层次的“丧尽天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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