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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互相派设综合性办事机构正反观

http://www.CRNTT.com   2009-05-09 08:36:27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大陆海协或其他机构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提供了法源依据。不过,是有“但书”的,那就是必须依照“对等原则”,亦即是若大陆海协或其他机构要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台湾海基会其他机构也得在大陆设立同样的分支机构。而“海基会捐助暨组织章程”第四条的规定,则是规范海基会可在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由于该“章程”只是海基会自己的内部章程,无权规范属于“国家政策”的两岸关系事务,故并无所谓“对等原则”,亦即大陆海协也可在台湾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而在大陆方面,《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本会根据需要,设办事机构”。据此,海协已在澳门设立了办事处。按此规定,海协当然也可在台湾设立办事处。但却与在澳门设办事处只需由海协自己单方决定有所不同,按道理是应当经过海峡两会协商,按“对等原则”达成协议后,才可双方互派驻事机构。

  马英九的有关谈话,显然是受到双方有关机构为了执行第三次“陈江会谈”所签署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有意由两岸警方互派代表在对岸驻点的消息的影响和启发,从而作出“统筹归口”的思考。按照马英九和“陆委会”的考量,两岸如要在对岸互设警政代表机构,就不如干脆设立综合性的办事机构,而警方所派驻设点,则只是该综合性办事机构内的一项职能部门。

  这样做,有点类似大陆和台湾方面各自与其他国家互派的使领馆或代表处,而并非类似北京中央政府分别派驻香港、澳门的代表机构。实际上,香港、澳门中联办内部,是含有国际刑警中国国家中心局的代表人员,分别与香港、澳门的警方联络的机制的。但是,香港、澳门两特区派驻北京及其他地方的办事处,却无此机制。只有北京或台北舆其他国家互派的代表机构,才是“对等”地含有国际刑警联络机制。当然,只要能遵循“九二共识”,大陆海协与台湾海基会互派驻办事机构,其中含有警方联络员,是合情合理的,有利于两岸携手合作打击跨境刑事犯罪行为。

  但是,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去年六月的第一次“陈江会谈”上,以海基会“顾问”身份参与会谈的庞建国副秘书长,向台湾媒体“放风”,谓“陈江会谈”中达成了两会可互设办事处的共识,而办事处的功能包括“处理签证”业务。如果海基会在大陆地区的代表处可以直接签发“入台证”,不但是具有“领馆”性质,而且由于“入台证”的封面印有“中华民国”字样和“青天白日满地红”图案,等于是台湾当局是在大陆地区行使“中华民国”的“公权力”。这是需要厘清的。希望,马英九所提出的两岸互设综合性办事机构的建议,只是单纯的两会办事机构,不涉“领事”功能,这才符合马英九平时所坚持的“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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