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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ECFA 可催化洽签FTA进度

http://www.CRNTT.com   2010-06-09 10:46:28  


 
  至于,自由贸易协定(FTA)则为WTO最惠国待遇原则之例外,在WTO架构下通称为“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TradeAgreement,RTA),因为目前在WTO架构下的RTA名称多数直接使用FTA,但亦有用ECFA(FrameworkAgreementonComprehensiveEconomicCo-Operation)者,例如东协与中共、东协与印度之全面经济合作架构协定;另有用CECA(ComprehensiveEconomicCooperationAgreement)者,例如印度与新加坡全面经济合作协定;有用CEPA(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Arrangement),例如香港、澳门与中国大陆紧密经贸关系安排;或用CEP者(CloserEconomicPartnership)纽西兰与新加坡紧密经济协定。

  RTA的推动均制约在WTO的规范架构下,须符合GATT第二十四条、GATS第五条或授权条款之规定,该等条款规范区域贸易组织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下始能成立。根据GATT第24条及该条瞭解书(Understanding),WTO会员所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RTA)必须符合下述两项条件:

  1.所签署的协定,其自由化之程度,必须达到“绝大多数贸易”(substantiallyallthetrade,SAT);

  2.达成这个自由化程度的时间表,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但允许有例外)。

  以上两个条件,从GATT时期至WTO成立至今,也引发会员国不同的看法与立场,惟迄今仍没有任何决定性的共识与标准。

  同时,根据WTO规范各国所签订之区域贸易协定必须依据其法源,分别向WTO货品贸易理事会(CouncilforTradeinGoods;CTG)、服务贸易理事会(CouncilforTradeinServices;CTS)或贸易与发展委员会(CommitteeonTradeandDevelopment;CTD)提出通知,并由上述理事会/委员会转送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进行审查。

  换言之,台湾与其他会员国都是WTO成员,均拥有洽签自由贸易协定(FTA)的权利,台湾只要与其他WTO成员双方达成绝大部分贸易之关税及其他限制贸易,以及“涵盖相当之服务部门”之经贸协定,并分别通知WTO,即可洽签自由贸易协定。

  至于名称问题,因为新加坡与台湾曾于2001年进行FTA谈判,然而最后因北京压力与台湾坚持使用“台湾”名称,而暂时搁置。如今若两岸签署ECFA,则因为目前台湾驻WTO代表团之名称为“TPKM常任代表团”(permanentmission),因此对于目前没有邦交关系之其他WTO会员而言,若能以TPKM的名称洽签FTA,应该是大陆及其他WTO会员可以接受的。

  就ECFA而言,在两岸都没有援用互不适用(排除)条款的情况下,台湾与中国大陆之间仍然属于“WTO会员关系”。两岸ECFA之签署自然须符合GATT第24条所规定之内容与通知程序,而在WTO的规范架构下,ECFA之定位仍然属于“WTO之区域贸易协定”,透过ECFA,两岸在WTO架构下建构“优惠性经贸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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