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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制定处理两岸协议条例终结乱象

http://www.CRNTT.com   2014-03-14 09:04:35  


 
  其实,这个问题早就被萧万长预见到了。在一九九七年和一九九九年间,时任“行政院长”的萧万长就已经两次提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订定协议处理条例草案》,最低限度规定两岸协议“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应送“立法院”议决,其余事项报请“行政院”核定即可,但随两会中断协商,草案较不具急迫性,而未完成立法。二零零八年马英九就职后,两岸两会恢复协商并陆续签署了协议,“立法院”也曾要求陆委会尽速研议相关法案,但时任陆委会主委的赖幸媛却声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已有相关机制,无再定专法的必要。而均告不了了之。

  另外,在今次的朝野冲突中,国民党团也曾依据一些经济学家的论述,援引《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六十一条“各委员会审查行政命令,应于院会交付审查后三个月内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视为已经审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经院会同意后展延;展延以一次为限。”的规定,由“行政院”径自宣布《两岸服贸协议》“自动生效”。还有人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五条“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则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的规定,认为只需将《两岸服贸协议》送交“立法院”“备查”即可。

  这一切都显示,台湾确实是欠缺专门规范两岸协议审查机制的法律,因而就可被民进党团所利用,引据其他的法律条文来作为阻挠“立法院”审查两岸协议的“法律依据”。王金平就曾说过,两岸签订协议监督机制应法制化,以法律规范。虽然现行规定,两岸协议应送“立法院”备查,却未有一定的标准,还是应以法律规范,这样大家都没话讲。因而行政部门没有提请法案,实在是说不过去。 

  因此,为着防避民进党日后继续阻挠两岸协议的行径,确实是有必要为“立法院”审查两岸协议的机制,制定法律。 

 (发自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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