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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文:扁案与司法制度性改革

http://www.CRNTT.com   2009-06-29 11:16:07  


对陈水扁是否延押受到台湾社会关注
  中评社台北6月29日讯/法学教授陈长文律师今天在《中国时报》登出文章“陈水扁案与司法制度性改革”,文章内容如下:

  陈水扁长期羁押,引起关注。笔者认为,应该藉此机会谈谈几个观念问题。 

  首先,法官裁决陈水扁羁押的法律基础是刑事诉讼法第一○一条。在三种情形下,法官讯问被告后认为若不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时,即得羁押。一、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三、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须知,该法并不只适用于陈水扁一人,受到羁押处分的人所在多有。而该条是在民国八十六年即存的法条,迄今已十多年。换言之,陈水扁受到的羁押处分合不合宜?刑事诉讼法授与法官的羁押处分权合不合理?这些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但上纲为政治迫害或司法不公,就难令人信服。倘若认为这样的羁押规定不正当,民进党至少该自承,执政八年从未对该规定提出质疑,也有严重失职。 

  然而,这并不代表不能讨论该规范的合理性。该条胪列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款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灭证与勾串之虞。为了维持审判的进行,并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款规定授与法官羁押裁量,有相当的正当性。 

  唯法律有存在需要,仍不代表现制在实施上没有问题。首先,这样的裁量权授与,法官仍须有事实上可资判断的事证基础。同时,台湾应尽可能创设“替代性措施”,让法官可以尽量避免对人身自由伤害极重的羁押处分。如,有GPS定位功能的电子追踪辅具要求被告佩戴,在科技辅助而能减低逃亡疑虑情况下,适用第一款的逃亡羁押就可减少。 

  至于第三款的重罪羁押,则应废除。因为以此为羁押理由限制人身自由,等于是直接否定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最高指导原则。而重罪羁押的逻辑应是在于涉有重罪者将有较高的逃亡动机,然而这仅是假设,不能作为司法便宜行事的原则,若真有逃亡及/或灭证的疑虑,应回到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依事证判定。 

  同时,我们也应全面检讨台湾司法系统上更迫切的“妥速审判”问题。由于司法资源不足,法官案件负担过重,其所造成的案件积压延滞,使得许多比陈水扁更没有司法资源的弱势民众,其受到的人权侵犯更严重明显,却反而得不到社会舆论注意。从好的面向来说,笔者希望陈水扁的个案,因其受到高度的社会瞩目,我们能将这样的注意力延展至更迫切制度问题如羁押制度的精进与妥速审判的实践。而非在政治阴谋论中打转。这时我们将知道,充实司法资源是多么刻不容缓的事情,这远比拿七五○亿买三十架不切实际的阿帕契攻击直升机有意义得多。 

  此外,法院即将对陈水扁是否延押作出裁定。基本上数个月的长期羁押,在概念上,是相当抵触“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笔者期望法官应该避免以有争议的“重罪羁押”作为延押与否的法律基础;至于在逃亡或灭证的考虑基础上,则应以最谨慎严格的态度作出决定,须有可资说服的明确事证,证明当事人确有逃亡或灭证的极大可能性。而这样的对拘束人身自由的严慎态度,不只在陈水扁适用,也应同时适用在所有的案件被告上。 

  最后,笔者曾在二年多前发表〈谢谢陈“总统”,让我们从痛苦中寻见真理〉,对陈水扁引起的诸多负面社会现象,宁可以正面的态度,当作是一个社会集体自省的机会。今天陈水扁面临了司法审判,也可印证他在位时如何呼风唤雨,终也有面对司法检验的时候。而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是法官审案的法律原则,却不是社会判断的道德原则。 

  陈水扁广涉诸弊,玩法弄法不诚无信,人民已有道德判断。但对陈水扁投下道德否定票是一回事,陈水扁的司法个案,若真能引起正面制度性讨论,我们也应正面看待,因为如笔者在侯宽仁笔录不实案中所主张的“个案正义,是制度正义的起点”,若陈案能引起更多对台湾刑事诉讼制度精进的注意与讨论,也算好事一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