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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特权恐吓市民 这是真民主吗?

http://www.CRNTT.com   2010-08-12 11:39:57  


 
  事实上,1981年修改的《藐视法庭法》还规定记者或新闻媒体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责:(1)“合理注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藐视法庭法》第3条规定:“……如果出版商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仍不知道也没有理由怀疑有关的诉讼正在进行,不构成藐视法庭罪。”(2)“公正、善意”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媒体如果只是“公正、精确、善意地报道一个公开诉讼程序”,其行为不构成严格责任规则下的藐视法庭罪。(3)“公共利益”可使新闻媒体免责。《藐视法庭法》第5条还对新闻媒体讨论公共事务订立了保护条款,规定新闻媒体只要善意地报道案件或其他有益于公共利益者,即使有妨害诉讼程序或对陪审员造成偏见的危险,且这种后果只是附随性时,就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藐视法庭罪早已过时

  英国1981年修改《藐视法庭法》的直接原因是“泰晤士报诉英国”案。该案中,一家药厂因生产的镇静剂使许多妇女产下畸形儿而成为被告。《泰晤士报》准备发表一篇文章,以表明制药厂在制药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经检察官申请,初级法院对此文章发出禁令,案件上诉到上议院法庭,该庭维持颁布禁令的判决。《泰晤士报》上诉到欧洲人权法院,1979年,该法院裁定:英国上议院法庭颁布的禁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判决理由是:根据公约及判例法,对作为基本人权的表达自由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但有关限制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应该是必须的、并与有关的正当目的相符合,否则该限制便不能成立。……传媒的功能在于传播信息和观点,而公众有权获得信息,对于例外的、不容许言论自由的情况,应在尽可能小的程度上界定。

  “泰晤士报诉英国”案不仅成为英国1981年修改《藐视法庭法》的直接原因,而且,作为案例法国家,英国司法界确立的“媒体不得评论未决案件”的原则也同时受到挑战。所以,修改后的《藐视法庭法》将不得评论未结案件原则在第1条中修改为“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发表有失公正的评论构成藐视法庭罪”,这样,不得评论未结案件原则在英国“寿终正寝”。香港的判案可以援引英国判例,余若薇是知道的,她对英国的判例变化隐瞒不报,其大状的操守是犯规的。

  余若薇这个时候拿出早已过气的藐视法庭罪,去恫吓香港人不准评论已经判处的包侄女案件,她的动机是什么?难道她认为这判决是公正的吗?她的所谓民主立场去了哪里?其答案是,她一切都是虚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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