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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留给男人的法律后门? | |
http://www.CRNTT.com 2011-12-03 09:52:21 |
这不免让人回想起曾经惊世的“习水嫖幼案”,当时就有专家称:这个罪名“使得一些犯罪分子逃脱了应有的制裁”。 难道这个“嫖宿幼女罪”,真的是给一些男人预留的法律后门吗? 独具特色的“嫖幼罪” 与未满14岁少女有性行为如何定性?一道复杂的算式 假设某男子与一位未满14周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法律会如何作用于某男子呢? 首先,要看是否有“暴力、胁迫”等情节(或少女表示不情愿),如果有这些情节,那么该男子触犯的是《刑法》第236条第2款,不仅以强奸论,而且还要加重处罚。强奸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罪,最高可以判死刑。 如果是双方自愿,则要判断该男子与少女的性行为,是否有“钱财交易”的先决条件,如果存在金钱与性的交易,则触犯《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为15年。 到这里争议就出来了,男子是否知道少女不满14周岁是不是罪名成立的条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2003年1月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此发出公告,即男子如果确实不知道少女不满14周岁,且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着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时就要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因其嫖娼行为施以行政处罚,处拘留或罚款。 但是,在2003年8月时,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内部发布了“关于暂缓执行上述公告”的通知,该通知目前仍然有效。但一个“公告”一个“暂缓”已经使各地在相关案件上执行标准不统一,这就给一些嫖宿幼女者逃脱刑责留下了机会,后面会提到这点。 此外,2006年时,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该男子的年龄也会决定他的命运。 在古代中国,这道算式并不复杂 关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规制始于元律,元代律法规定(在此翻译成现代汉语,下同):“强奸幼女者处死,即便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亦属强奸,10岁以下的女孩都属于幼女。” 《大明律.奸非》规定:“对强奸罪犯处以绞刑……如与12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便双方自愿亦属强奸。” 《大清律例》除沿袭明律外,额外规定:“强奸12岁以下10岁以上的幼女,判死缓(秋后问斩),即便双方自愿也同样。如果强奸10岁以下的幼女,斩立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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