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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开发”在南中国海的适用程度较低 | |
http://www.CRNTT.com 2012-04-18 09:35:28 |
“共同开发”的局限性 “共同开发”一般是指海洋争端当事方暂时搁置有关的海洋争端,根据务实的原则,采取合作的态度,在争端海域共同或者各自实施经济开发。搁置主权争议、避开政治纠纷、致力于经济开发、寻求最起码的合作或者至少彼此不相妨碍,乃是“共同开发”政策的显着特征,不过从根本上讲,“共同开发”算不上一种真正的争端解决方式,而仅仅是一种暂时性的、满足现实需要的权宜之计。 在全球范围内曾经达成了25项关于共同开发的安排。根据笔者对这些安排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四点结论: 第一,共同开发的做法仅在双边范围内得到了使用,而从未在多边范围内得到使用。这说明“共同开发”政策的使用范围实际上是受到很大限制的。尽管在多边的层面上达成共同开发协议尽管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各国对此兴趣不大或者难以达成协议,如此一来“共同开发”协议就变成了纯粹的双边手段。 第二,凡是涉及争议岛屿的共同开发,若不向划界协议或司法裁判等真正的争端解决机制过渡,就终究难逃无果而终的命运。涉及争议岛屿的4例共同开发案(1965年《科威特与沙特阿拉伯关于划定中立区的协定》、1971年《伊朗和沙迦谅解备忘录》、1995年英国与阿根廷《关于在西南大西洋近海活动进行合作的联合声明》以及2004年《共同开发姆巴涅岛资源的谅解备忘录》),均显示出此种态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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