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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撞人白撞乃强盗逻辑

http://www.CRNTT.com   2011-10-27 14:44:20  


 
  2009年浙江温州,张某年仅四岁的女儿被火车撞倒身亡,经过多次交涉,铁路方拒不承认存在过错,仅承诺在经济上补偿3000元。张某不服,向温州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事发前列车属于正常运行,发现险情后也有鸣笛、紧急制动措施,而受害人张某女儿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法律监护义务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但铁路方未在周边安置防护措施,也有一定程度上的过错,遂原告承担8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

  即使完全没有错误,按照高院新解和民法通则也需最低承担10%责任

  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此前,根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中规定,受害人因翻越、穿越铁路等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企业最低应承担10%的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的,在80%至2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若铁路运输企业尽到了安全义务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至10%;若监护人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损失的50%以上;若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均有过错的,则赔偿比例不低于40%。

  ■ 无过错不代表没有责任

  《民法》中早已明确无过错赔偿原则

  而细究起来,《铁路法》和《民法通则》却有着冲突,《铁路法》第58条改变了《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立的侵权赔偿的归责任原则。针对《铁路法》和《民法通则》的冲突,学术界和司法界均认为,《民法通则》系全国人大制定的,是上位法,《铁路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然适用该规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车所撞时有无过错,只要不是故意自杀自残,铁路部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也有社会责任,19世纪开始,德国率先要求无过错方进行“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在侵权法领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然而,工业革命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事故等大量出现,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众多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1838年,普鲁士王国的《铁路企业法》率先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铁路企业无论有无过错,都要对铁路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在这些领域也纷纷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基本上不考虑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

  台湾地区的“铁路法”第62条规定,铁路事故致人死伤时,即使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铁路部门的过失造成,仍然应酌情给付抚恤金或医药补助费。实际上,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也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侵权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火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然适用该规定。因此,不管行人被火车所撞时有无过错,只要不是故意自杀自残,铁路部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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