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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给了校长带幼女开房的胆量?

http://www.CRNTT.com   2013-05-15 12:21:04  


 
  刑法保护性侵害非常不足,但执法人员查处卖淫等“性犯罪”十分灵活

  而从另一方面看,在中国,“性侵犯”甚至还不是法律概念,多数时候都以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或者强奸罪代替。但这两个罪名都是“性侵犯”的子集,并没有包括所有“性侵犯”的手段。实际上,只要是违背主体意愿,与其进行有关于性方面的活动都可定义为“性侵犯”,至于是否异性之间,是否发生性关系则都不应限制。

  针对儿童时更是如此,在英国,针对儿童的性侵犯,只要是强迫或诱导儿童进行性行为,比如,鼓励儿童看色情片,用性暗语或性话题骚扰儿童,爱抚或强迫儿童性交。都可被视为性侵犯,而这些行为都是犯罪。

  令人不解的是,虽然中国刑法针对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儿童等罪名的适用的僵化,但在查处卖淫的时候对所谓“性犯罪”处理的灵活性又变得十分充分,诸如“手淫”、“推油”等都会以色情服务都会被查处。在2011年8月,北京丰台区公安局就曾以洗浴中心均存在为客人提供“手淫”、“推油”等服务为由,对其进行过查处。

即便算成“猥亵儿童”,判罪条件也非常高

  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最多判5年

  奸淫幼女的适用范围小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大量的奸淫幼女罪只能退而以猥亵幼女罪定案。在本案中,万宁警方昨夜就确认了以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请批捕两名犯罪嫌疑人。

  所谓猥亵儿童,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但《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只有在“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时才将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比一下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强奸妇女手段残酷的;强奸妇女多人或多次的;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子;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很容易即可发现,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过于狭隘了,像在万宁这次案件,即便这个校长多次与这些女学生开房,也达不到法定加重情节,最多也就判5年。

  此外,在刑事司法领域,都将妇女的年龄扩大解释为已满14周岁,在司法实践中,15岁就算不上儿童,无法以“猥亵儿童”入罪,这使猥亵儿童罪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能力进一步降低。

  现实中,对“猥亵儿童”的处理经常和稀泥,处罚轻描淡写

  在2012年的广东白观珠镇和平村委会金竹园村就发生了一件荒唐事,一位50多岁的公务员对一个12岁的小姑娘实施了猥亵,成了小女孩下体出血受伤。但由于当地派出所认为由于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最多属于治安问题,对其只处以了15天的拘留。2007年9月,某中学体育教师蔡某在饮酒后上课,安排学生压腿时,从后面搂抱被害人小涵(化名,1994年生)、小春(化名,1994年生)等六名女学生的腰部,直至被害人哭泣才放手。本案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由侦查机关撤回,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形成对比的是,如果一个成年男子去洗浴中心接受“手淫”、“推油”服务,却可能被劳教半年。

  也许正是这种轻描淡写纵容了不良风气。根据央视《新闻1+1》的记者调查发现,在某些地方,“打幼女主意”这样的事情并不是个例,甚至它成为当地的一个不良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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