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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危害性”:陪酒女并不低人一等

http://www.CRNTT.com   2013-07-17 11:41:02  


   
根据现行法律,同一个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却有可能不同  
 
  易姓教授“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言论,依据的是中国传统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其实,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的言论,在中国法律中有迹可循。“社会危害性”理论承袭自苏联,是中国传统刑法学的基石性概念。由此,中国的传统刑法理论被称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新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详细]

  “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也与“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冲突

  但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有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明显,如抢劫、杀人、放火等,而有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时很难判断。例如商业活动中的回扣、投机等行为,在过去,投机一直是作为危害社会的犯罪予以打击。而今,在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投机却成为促使市流动性的积极经济行为。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犯罪的首要标准,将刑事违法性视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并由社会危害性决定。从这种观点出发,在理论上至少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不一致时,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例如当行为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时,则可以作为犯罪处罚;反之,当刑法规定某行为为犯罪,但经过实质判断认为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罚。很显然,这种结论必然导致司法上的随意出入罪,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以受害人的职业区分危害性是跑偏了  
 
  受侵害女性的性暗示等行为会导致强奸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甚至于量刑的不同,但这与且只与其行为有关

  犯罪的危害性决定于被害人的行为,而非被害人身份。客观上,受侵害女性的性暗示、性挑逗或其他行为的影响,确实会导致强奸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此种情况下,强奸行为的危害性和量刑也确实会有不同。但可以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认定的被害人过错,并不基于“违法身份”(如性工作者、吸毒者),而基于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促发。 

  对受害人的职业与个人行为进行无端联想,才会得出“强奸陪酒女危害小”的结论

  “陪酒女同意性行为的可能性更大”的说法,是本能地对受害人的职业与个人行为进行联想,用“陪酒女道德更低下”的推断来替代本来应该具体调查和分析的案情。一般来说,我们很难比较“良家妇女”和“陪酒女”被强奸所受到的伤害程度。“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观点,是建立在“陪酒女天性浪荡,可能勾引强奸者”,而“良家妇女品行端淑,强奸者系恶意施暴”的价值预判之上。但事实并非如此,以天下之大,把此话倒过来说,也未必不能成立。所以,在案件的细节不明了之前,草率地以受害人的职业或身份来区分强奸行为的危害性,十分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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