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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火火”们应受到依法打击 | |
http://www.CRNTT.com 2013-08-22 11:00:58 |
寻衅滋事罪的来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于能不能把互联网定义为公共场所,有所争议。比如,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进行了进一步界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互联网并未单独列举出来。不过,互联网到底属不属于其它公共场所呢?有人认为,按照传统的关于公共场所的定义,其应该是实体的空间,即供人们工作、学习、社交、娱乐的场所。随着网络的兴起,这一虚拟的空间,同样给人们提供了与实体空间一样的条件,人们在网上也能工作、交流、娱乐,因此应该将网络归于公共场所。对于这一点,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网络空间定义为公共场所,这是一次突破。事实上,作为禁止性法律的刑法,要对条文规定行为进行禁止。但是行为千变万化,要用一个法律对所有的行为进行罗列性的规定,这是不切合实际。而随着事物的发展,也并不是非要创造新的法律来应对,不能机械性地执行法律。所以,把互联网作为”公共场所“也并未有太大不妥。 “随车盗婴”案等谣言扰乱公共秩序也说得通,关键看严重程度 “随车盗婴”案的谣言,的确可能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关键是,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符合“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那么如此谣言造成的后果有多严重,这还需要举证来界定。 其他一些谣言,诸如诋毁雷锋等等,要证实其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比较困难。人都有自己的辨别能力,互联网本身也有对谣言的净化功能,不同观点,不同立场,不同消息来源和持有不同证据的人,都能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诋毁雷锋这样的谣言大都会被澄清,未必会造成像“随车盗婴”案谣言那样即刻的危害。 此外,秦火火等还有一类造谣“动车事故赔偿”的行为。这类谣言客观上会造成公众对政府的不当责难,但也未必扰乱了公共秩序。 很多谣言,由被造谣人以“诽谤罪”提起自诉更合适 那么,像诋毁雷锋、张海迪、李双江这样的言论,是不是就能随意发表呢? 这要从刑法的规定说起。刑法打击几大类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中两大类是“破坏社会秩序”和“侵犯人身权利”。如上所述,诋毁雷锋等很难讲破坏了社会秩序,但的确涉嫌“侵犯人身权利”。只不过一些“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如诽谤罪(刑法第246条),属于“民不举,官不究”的自诉罪。也就是说,被秦火火造谣过的张海迪、李双江等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但是这应该是他们自己的行动,不需要警方主动去处理。而像诋毁雷锋这类谣言,因为雷锋已经去世,很多人认为不再适用诽谤罪,实践中一般由后人提起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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