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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为何能管中国犯人

http://www.CRNTT.com   2012-01-17 11:16:31  


 
  对危害人类的国际犯罪,每个国家都可以进行审判,这是司法管辖权重的普遍性原则

  除去以上原则,对于侵害各国共同利益,对人类造成危害的国际犯罪,不论发生在哪个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国籍如何,每个国家特别是犯罪所在国均有权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具有非属地、非属人、非保护性的特征。

  二战后,国际社会订立的许多条约都以普遍管辖权作为基本原则。如1958年《公海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的国际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8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等。加入相关公约后,国家便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色列就曾依靠普遍性原则审判了德国人纳粹艾希曼,后者既不是以色列人,罪行也发生在以色列建国之前

  普遍性管辖权的典型案例要属以色列对艾希曼的审判。1961年,以色列情报机关从阿根廷绑架回国的艾希曼,被以色列法院判处死刑,但其随后上诉即称,自己不是以色列人,犯罪地不在以色列,而犯罪行为实施时以色列尚未成立,法院无管辖权。而以色列最高院于1962年5月确认了以色列对战争犯罪的普遍管辖权,驳回上诉,后艾希曼被绞死。

  ■ 属地原则最关乎主权且最具操作性

  ——属地原则之所以被普遍认可,一方面因为关乎司法主权独立,一方面也因为属地原则在实际操作中更可行、更有效。

  纽伦堡审判中,同盟国的权利是《德国投降条款》移交的德国主权

  属地原则是刑事管辖权最古老的原则。在一国领土内发生的犯罪案件,属于国家本身的管辖范围,国家对其拥有排他性的政治权利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点之一。所以在本国领土内的刑事案件,首先自然应该由本国进行审判,所以属地原则是与主权紧密相连的。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主权国家,除了受到国际法规定的限制——如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使节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之外,都可以采取他认为最好的、最合适的原则来行使刑事管辖权。在纽伦堡审判的实例中,同盟国的审判权来源,是依照《德国投降条款》移交给他们的德国主权。

  日本福冈灭门案的3名中国犯人因落网地不同,2人在中国受审,1人在日本受审

  而从现实层面来说,一方面犯罪发生国的司法机关搜集证据、逮捕罪犯和执行判决更为便捷,且通常刑事犯罪也都对所在地影响最大。另一方面,假如国家之间无法或尚未就管辖划分问题达成协议,而且又都不肯作出管辖让步,如一方坚持对自己的国民拥有管辖权,另一方坚持属地原则,通常属地原则更为有效。一个国家可以对他国的属人实行管辖 ,但却很难对他国的属地行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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