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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幼女开房案:幼女失范?本末倒置

http://www.CRNTT.com   2013-05-17 11:00:41  


    
千错万错,不该把错归于幼女  
 
  六名幼女均处于发育期,无法准确判断各种性相关行为的意义,无论是否“主动邀约”,在法律上均视为违背幼女的性意志

  本次“猥亵案”中的六名女生均为小学六年级,即使身体发育较早,也仍然处于发育阶段,因此一般很难有成熟的性心理和性意识,也无法准确理解各种性相关行为的准确含义和意义,更谈不上建立起真正的性意志。在“离家出走”的情况下,跟随陈姓校长开房,并未对其后来发生的“猥亵”有所预知。因为幼女没有性承诺的能力,不管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法律上均视为违背幼女的性意志,均认为是侵害了幼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或性自主权。

  虽然并不能否认幼女也有性,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幼女有权利同意与他人发生性接触。这正如说未满10周岁的儿童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可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是说儿童无财产,而只是说儿童尚缺乏处理自己财产的能力。幼女也有性,只是法律推定幼女还没有现实享有性自决权的能力。 

  幼女没有性的自己决定权或性自主权,即使幼女对性行为有“邀请”和“同意”,在刑法上也被视为不同意

  强奸罪则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类罪中的罪名,奸淫幼女所侵犯的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不管对方是否自愿,不管是否有偿,不管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在法律推定上,幼女还没有现实享有性自决权的能力,在法理上奸淫幼女的行为可以放在强奸罪中处理:无论是强制与幼女发生性行为,还是与“自愿”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本质上都违背行为对象的意志。

  之所以在强奸妇女之外,还专门规定奸淫幼女,显然是为强调:幼女没有性承诺权利,即便得到了幼女的所谓同意、承诺,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是强奸;幼女在法律上需要特别保护,无论是否采用强制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都应从重处罚。对于侵犯幼女性权益的案件,幼女的“主动邀请”和“同意”在刑法上被视为不同意。 
  
幼女是否有问题和“猥亵案”本身无关  
   
  陈某在明知其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开房并猥亵”,本身属于极恶,未成年幼女是否有问题与本案无关

  未成年幼女作为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论生活方式是否存在问题,都与此次“猥亵案”本身无关。此次案件中的陈姓校长,作为成年行为人来说,心理、智力的发育已经成熟,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同时,认识能力亦已达到有理智的正常人水平,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强,因此对自己行为的对象、后果的认识应当有较高的标准。社会中成年人承担着保护幼童的道德义务,而非幼童自负保护自身的道德义务。

  本案中陈姓校长“带未成年女性开房并猥亵,本身就是极其恶劣”,2003年1月,最高法院曾出台《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覆》司法解释,称“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根据《新华社》报道,陈某与其中一名被猥亵幼女因逃课结识,对其有一定的了解,明显知道其未成年,但依旧在开放过程中用金钱利诱、猥亵该女生,即使存在幼女的“同意”,是幼女“自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强奸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不以是否得到幼女同意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为前提。受害人是否同意,或者是否由幼女发出邀请,均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是否犯罪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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