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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案不应忽略性贿赂 | |
http://www.CRNTT.com 2013-06-13 10:47:52 |
诚然,以刘志军的巨额受贿情节,加个“性贿赂”在量刑上区别也不大。 但对于“性贿赂”这个中国官场极为常见的现象,法律绝对不应缺位。 中国现行法律的确无“性贿赂”概念 《刑法》中贿赂罪没有包括“性贿赂” 所谓“性贿赂”,顾名思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要求他人提供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提供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行为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性服务的特殊贿赂行为(本文不考虑商业贿赂的范畴)。 显然,这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然而,不仅是刘志军案不涉及“性贿赂”,中国所有的贿赂案,都没有这个概念。原因就在刑法对贿赂的界定: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这三条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都明确提到了贿赂的内容仅限定于“财物”,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非物质利益(包括性服务)就不属于贿赂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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