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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成万能替罪羊? | |
http://www.CRNTT.com 2013-06-18 14:32:06 |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已经从基本面堵住了“临时工”顶罪的通道。 对于行政体系下的“临时工”而言更是如此,他们并不具有法定的执法权,并且政府执法部门的执法权不得随意委托,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19条对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的条件来看,临时工不具有被授权或者被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资质和条件,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担责主体,更不具备为行政机关不当执法行为承担国家赔偿等其他责任的资格。因此,从法律上说,“临时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等其他事件,首先应该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官方应停止称呼无编制人员为“临时工” “临时工”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称呼,《劳动法》颁布后就已经失效 之所以要给“临时工”打上引号,因为这个称呼本身就不合法。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1954年5月,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办法》首次在国家文件中引进了临时工的概念。1965年,国务院发布的相关规定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两种制度,少用固定工、多用临时工。 “临时工”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在1995年就实施的《劳动法》中,已明确规定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别,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 虽然实际生活中,仍大量存在临时工,其主体为农民工,大量分布在建筑、餐饮、保洁、护理等低端劳动力市场,他们收入偏低、社会保障不健全。但行政体系下的“临时工”,尤其突出地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同工不同酬”,既然政府不愿意给他们同工同酬的待遇,那么至少应该放弃“临时工”这个称谓,而不是像现在这样毫无顾忌地称当事人是“临时工”或者“非临时工”。 结语 执法部门大量使用“临时工”,无论对社会还是对“临时工”来说,都不是幸事。而从长远来看,“临时工”闯下的所有“祸端”,都会一笔笔记在政府的账上,累积成为庞大的债务。(原题:临时工真是万能替罪羊吗 来源:腾讯评论今日话题2013-0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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