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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入罪的十大理由

http://www.CRNTT.com   2013-07-09 11:02:41  


 
  其五,性贿赂入罪符合国际反腐败的总体趋势,一些国家的立法可资借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为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扩大解释依据。其他一些发达国家也有“性贿赂入罪”的范例。日本、德国的刑法均认为贿赂是指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日本更是不断有惩治性贿赂的案例。即使一些欧洲国家对“性贿赂”定罪量刑的案件很少,但“性贿赂入罪”的立法仍然起到了有效的威慑作用。英美刑法通常也对贿赂作包括财物、服务以及其他利益的广义解释。

  这些国家的广义理解,也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确认的,就像当初德、日等国把电和煤气等能源认为是盗窃的对象,也经历了一个争论的过程一样。不能因为上述不同国家适用打击性贿赂犯罪的罪名或者方式有不同,就认为性贿赂在国外没有规定。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价值和利益的理解也不能再局限于物质性财富。在利用大量非物质性利益实行贿赂的今天,如果仍然因循守旧,置贿赂犯罪的新形式、新特点于不顾,将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出贿赂的范围,势必减弱我国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的执行力度。

  其六,性贿赂入罪,可以弥补我国反腐机制和社会价值理念的不足。

  美国虽然承认性贿赂犯罪,但有关性贿赂的判例并不多见,这是有其特有原因的。美国国会曾分别在1966年和1976年通过了著名的《信息披露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赋予全体公民最大限度的知情权和政府官员最小程度的隐私权,使官员的行为随时随处处于媒体和民众的严密监督之下。所以,即使法律来不及追究性贿赂,官员却会因性丑闻被暴露而引咎辞职,这就促使美国的官员极力控制自己的不轨行为,这样反过来大大减少了刑法介入的机会。

  我国的情况却大为不同。我们一直强调通过道德、党纪、政纪谴责处理性贿赂。情人成为一些官员生活的调味品,官员的性丑闻在他们出“大事”之前,往往不是问题。在官场中,纯粹因性丑闻主动辞职的官员极其罕见,性贿赂俨然只是一些官员东窗事发后的副产品。这样的现状更加凸显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其七,我国相关政策和司法实践,为性贿赂入罪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和“情妇(夫)”的概念。情妇进入受贿罪的司法解释,增加了法律对政府官员私德的关注,使性贿赂开始接近刑法的视野。

  同年11月,公安部消防局发出通知,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其中第三条是:“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财物分配中收受贿赂。”依据《四个严禁》所附的专门解释,“收受贿赂”的行为包括“获得安排子女升学,帮助本人或他人就业、调动工作、晋职晋级,提供性服务等非物质性利益”。

  从司法实践来看,官员享用商人购买的性服务,尚难以认定受贿罪。例如,在此次刘志军案件中,有人为其出资安排多名女性嫖宿,就不在检察机关公诉之列。但如果官员接受嫖资享受性服务,则可认定为受贿罪,2007年浙江丽水检察院曾将嫖娼费用计入一起案件的受贿金额。一是直接享受对方购买的性服务,一是接受金钱然后购买性服务,二者本无实质差异,但前一种行为不被司法机关判定为受贿,后一种却被判定为受贿,相关法律漏洞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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