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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月刊:论台独分子犯罪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25 00:02:58  


 
  (二)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台独”顽固分子

  如前所述,维护和促进国家统一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14亿中国人民的集体法益和职责义务,《意见》所针对的犯罪主体是“台独”顽固分子,绝非针对广大台湾同胞。《反分裂国家法》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只有严厉打击“台独”顽固分子及其分裂活动,遏制外部势力干涉和“台独”分裂势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与台湾同胞共同分享大陆的发展机遇和建设成果。须注意的是,《意见》中的“台独”顽固分子并不局限于大陆公布的“台独”顽固分子清单,凡是顽固坚持“台独”立场且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行为,构成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均应予以依法打击。

  就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而言,依据《刑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包括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四种。而《意见》只列了前三种,目的是把极少数“台独”顽固分子与受蒙蔽受蛊惑的台湾民众相区分,精准打击极少数“台独”顽固分子。具体而言,依据《意见》第3条、第4条、第5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台独”分裂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符合《刑法》第97条对“首要分子”的定义;“罪行重大”是指(1)直接参与实施“台独”分裂组织主要分裂活动的,(2)实施“台独”分裂活动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3)其他在“台独”分裂活动中起重大作用的;“积极参加”是指(1)多次参与“台独”分裂组织分裂活动的,(2)在“台独”分裂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3)在“台独”分裂组织中积极协助首要分子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4)其他积极参加的。

  就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而言,依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以及情节一般的。《意见》未对该罪的“首要分子”作出规定,可以参考上述《意见》第3条和《刑法》第97条的规定。依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该罪的“罪行重大”是指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造成特别恶劣影响。《意见》未对该罪的“情节一般”作出规定,也是为了把极少数“台独”顽固分子与受蒙蔽受虫惑的台湾民众相区分,精准打击极少数“台独”顽固分子。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中国公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如果与“台独”顽固分子共同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按共同犯罪处理。

  (三)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分裂国家或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则可构成犯罪,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如果“台独”顽固分子在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域内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或者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产生的危害结果发生在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域内,则根据《刑法》第6条属地管辖权的规定,大陆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为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行为提供了具体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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