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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市场化导向重新审视金融改革

http://www.CRNTT.com   2012-06-21 08:25:29  


 
  金融监管与监管协调

  文章认为,美国《新监管法案》和《巴塞尔协议…》的中心意义,是降低杠杆率,防止微观利润冲动引发信用膨胀。这对中国同样有意义。但是,中国是个潜在增速较高的国家,且是一个高储蓄率、资本跨境流动适当管制的国家,因此应注意发挥好金融功能对挖掘潜在增长能力的作用,不能作茧自缚。在国内结构调整暂时缓慢,社会流动性过多局面下,可以用比《巴塞尔协议…》更严格的标准要求中国的银行业,但切忌在解决短期问题上,用长期性的法律法规予以固化,更不必追求引领世界金融监管改革的虚名。

  同理,当国家信贷规模调控处于困难时期,对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等理财市场规模予以暂时性的控制,这是不得已的短期措施,同样不能用长期性的法规制度予以固化,更不能用类似银行监管的资本充足率等要求,去约束本质上与银行不同的信托、基金公司的业务。

  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各有利弊。在金融创新活跃期,若在金融监管部门分设的情况下,必须设有部门间政策协调机制,需要将功能性监管,汇总、转换成对机构的监管,进行对口管理。对于实际执行某种金融功能的,“影子”机构,需要根据“功能大于形式”的原则,应由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监管。

  中国国土辽阔,要切实在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同时,促进不同地区经济,特别是落后地区、瓶颈行业的发展。关键是对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交通不便、信息不灵、经济落后的地区,对现代化大商业银行和边陲落后地区的小金融机构,必须分类处置,实施不同的监管标准。不能“一刀切”、一律简单套用国际监管标准和沿海发达地区的监管标准。

  中国目前金融监管协调的完善,不在于成立由多高职位领导挂帅的机构,而在于以法律法规,明确需要协调什么,健全的协调机制又是什么。如果仍维持现在的组织架构,则应明确包括文件会签的时限、部门不同意见表达的方式、最后协助最高决策者的智力援助如何形成等。

  监管部门与被监管企业人员之间调动,需要坚持一定的“防火墙”制度,监管部门不能直接违背《公司法》,任命、指派被监管企业管理层人员。

  当今全国金融市场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全国的金融市场已深度统一,市场上任何一项新的金融改革措施出台,往往会波及全国。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各地进行“综合改革试验区”之类的方案时,不宜再提“先行先试”之类的条款,不要再给政府的宏观调控另找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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