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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戈:一个国家,几种公民?

http://www.CRNTT.com   2010-05-17 10:32:25  


 
  但是,在当下语境中提及迁徙自由并非全无依据。2004年的第24条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宪法其余条文并未界定何谓“人权”,因此,在解释“人权”时,有必要参考中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迁徙自由在国际人权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以及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都对公民的迁徙自由做了明确规定。这种自由大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在本国领土内迁徙和选择居住地的自由;二是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的自由。

  更为重要的是,宪法第33条本来就规定了公民的平等地位。任何歧视性的法规、政策和行政措施都有违宪的嫌疑。如原来《选举法》中的“四分之一条款”就构成对农村公民的明显歧视。全国人大于今年3月通过修改选举法后规定,“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来确定代表名额。宪法平等权在选举法中得到了体现。我们有理由期待户籍制度也能尊重和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宪法原则。

  在司法机关无法进行违宪审查、也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来捍卫国家最高法律的现行体制下,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的主动维宪,就成为宪法实施的惟一途径。但一些领导却明显缺乏宪法意识,比如深圳市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李铭关于清除外来无业人员的说法。这体现了维护深圳地方利益的意图,却忽视了中国公民的平等法律地位。

  许多学者和律师已经习惯了权利的表达,其前提预设是:人生而自由,所有的枷锁都是国家和社会强加的,法律的作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使其对个人自由的威胁降到最低。

  但现实是,人生下来就处在超越个人选择之上的权力关系和政治结构中,无从选择自己的户籍及其这个行政管理概念所蕴含的政治与经济含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每个成年人都有自己的单位,镶嵌在单位结构中的个人是不自由而且相对安全的。单位管生管死,还管介绍对象。改革开放之后,单位结构解体了,人的流动性被释放出来,在新的社会治理方式(主要是法治)成熟之前,造成了极大的社会治安问题。暂住证和居住证制度,就是为了统计和管理流动人口而产生的治理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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