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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石致死肇事者负何责

http://www.CRNTT.com   2011-04-18 10:54:25  


少年投石取乐 击中车窗致邢丹死亡
  中评社北京4月18日讯/丛飞遗孀邢丹遇害案告破,肇事者为三名青少年,据他们交代:为了取乐,三人从高速公路边捡拾小石块和混凝土块向行驶的汽车投掷。其中林某健掷出的一混凝土块掷中邢丹所乘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玻璃后击中邢丹。

  很多人对“取乐”的说法不能接受,但是如果按经验判断,三人的交代倒很有可能是实情,因为青少年向行驶的汽车投石取乐的案例太多了,其中不乏致人死亡的。按照之前的判例,三人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无疑的,焦点在于“过失”还是“故意”的认定。

  □ 若为“过失”,三人皆不负刑责

  三人的行为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以危险方法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造成危害,就可能构成本罪。

  向高速公路通行车辆不停地扔石块,显然既是针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又会对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造成危害,这一点争议不大。

  但是还有两个要素,第一要区别“故意”还是“过失”,第二要区别后果是“不严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如果是过失,则两名没有致人死亡的青年不构成本罪

  据公安机关披露的信息,虽然三人投掷石块,已经击中了多辆过往汽车,但除了邢丹所乘汽车外,其余被击中的汽车并无大碍,司机也未报警。所以蔡某成(男,1994年5月出生)和黄某泉(1992年4月出生)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两名青年投掷石块的行为,既不是希望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是疏忽大意,所以只能是放任的故意或者轻信的过失,如果是后者,那么他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需负刑责。

  如果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少年由于年龄原因不够成本罪

  林某健(男,1996年7月出生)的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适用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主观要件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不满十六岁的人,在杀人或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有主观是故意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据此,若认定林某健的行为是过失,则他无需承担刑责。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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