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国际视野 】 【打 印
【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 
环保法让康菲们逍遥法外

http://www.CRNTT.com   2011-12-21 10:47:29  


 
  “有关机关”缺乏解释,行政部门当原告有干涉司法之嫌,牵头将纳税大户告上法院的积极性并不高

  民诉修正案草案中还规定“有关机关”有起诉权,但到底是那些机关并无法确定。在中国,所谓有关机关,一般而言是指主管机关甚至是具体行为的实施机关,这些机关往往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或者是执行责任,因此,有损害公益的行为存在,主管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即可制止,无需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有分析认为这其实是为诸如海事、渔业、林业等行政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创造条件,但目前并没有规范能够避免行政权利过度干预司法。事实上,想要环保部门牵头将纳税大户告上法院,他们在实践中的积极性并不高。

  ■ 举证责任分配不利原告

  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民诉法仍规定当事人需自证主张

  进入环境诉讼案件审理阶段,原告及其辩护律师首要的困难就是举证责任问题。如果将举证责任加于远离证据材料并且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条件和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和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却不负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是不公正的。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仍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环境污染之诉,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则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简单说被告要能证明损害结果不是污染造成的。但在实践中双方常常就谁该举证产生矛盾,加害人只要一味否认和简单反证,将事实陷入不明状态即稳操胜券。这样的安排只能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变得极端不平衡,

  原告收集证据能力有限,难以对污染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有力证明

  目前中国还没有证据法,民诉法对环境诉讼的证据规定有限、可操作性不强。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如果不能做出反驳,就很有可能败诉。但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是以环境为媒介的,从排入环境到造成损害往往有一个积累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根本无法确定。此外,环境损害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资料掌握在加害者一方的,而作为加害者的公司企业往往以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理由,不对外公布其生产设施、工艺流程与生产原理,致使受害人无法取证。即使受害人可以取证,但由于受到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渠道的限制,缺乏对高度专业化的工艺流程的了解,缺乏污染物的监测仪器和化验设备,缺乏对标准取样知识的了解,往往会出现受害人难以取证、未及时取证或取证不充分的现象。

  事业单位的环境检测报告要领导批准,法律并未规定向受害者提供报告的义务

  即使受害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来帮助取证,但这笔取证费用很可能使小额受害者放弃诉讼,更何况对环境损害的鉴定和因果关系的说明在科学上还具有不确定性。特别在中国,环境检测机构一般都属于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网,这类非第三方检测主要是为行政服务的,虽然这类事业单位可以接受居民和社会的委托,但提供检测报告时仍需要经过领导批准,如果污染严重,这类机构就不接受检测任务。以海洋污染为例,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公众可以向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索要监测资料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有向受害者提供监测报告的义务,从而使受害者难以提起索赔诉讼。 


 【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