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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军案不应忽略性贿赂

http://www.CRNTT.com   2013-06-13 10:47:52  


 
从港台和国外实践看,“性贿赂”入罪不存在问题

  香港、台湾、新加坡、美国性贿赂均为犯罪,并有入罪实例 

  《为什么不能将性贿赂犯罪化》批驳了引用“香港高级警司冼锦华接受性服务被判入狱3年”来主张性贿赂入罪的说法,认为行贿者提供的还是可以换算为金钱的嫖妓服务,而不是“本人提供性肉体或者色相”。文中还称,香港《防止贿赂条例》所说的“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的“任何利益”是有限定的,只包括,“1. 佣金、礼物、贷款,2茶钱,利是,3. 金币。( 当场享用之饮食除外)”,性贿赂并不包括在内。然而,该文引用的资料是错的,在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利益(advantage)”的概念明确包含了“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法院判词确认了性服务包含在其中。事实上,《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就是:“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对此的刑罚是“任何人犯了第3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

  在台湾,《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也规定“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这其他不正利益,便包括性贿赂。最近台湾也出了一个交通方面的案子——“中华工程公司承揽新北环快道路某段期间,因施工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质量不良以致延迟通车。其曾姓经理等人为求延展工期,避免逾期违约金,涉嫌招待营建署工务所游姓和郭姓主任与相关人员,四处喝花酒及提供性招待。游男等人接受性招待后,涉嫌在验收时放水,除让中华工程公司顺利展延工期外,还可免遭逾期违约罚款高达新台币1亿8091万余元。”为此,台湾检方依触犯《贪污治罪条例》等进行了起诉。

  新加坡关于贿赂的定义与香港、台湾类似,只要公职人员接受了任何性质的不当服务,包括性贿赂在内,都属于受贿,并且有关条文的刑罚是罚款最高10万元,或坐牢最长5年,或两者兼施。新加坡最近出了两起关于性贿赂的轰动案子。一起是中央肃毒局原局长黄文艺被控4次向女子徐秀兰索取性贿赂,要她替他口交,作为给予她任职公司商业利益的报酬。黄文艺则辩称他与徐秀兰“有性无贿",两人的行为来自于亲密关系,而不是因为行贿。法庭最终裁定黄文艺无罪。另一起则是前民防总监林新邦性贿赂案。法官称位高权重的林新邦明知民防部队与供应商彭楚梅有生意往来,也知道该供应商日后将参与投标,却仍然向彭楚梅索取口交,显然有贪污成份和犯罪意识,触犯了《防止贪污法令》。法官初审判决林新邦罪名成立。

  除此以外,亚洲地区的印度尼西亚在今年也修订了相关法案,扩大了贿赂的范围,明确将性贿赂囊括了进来。

  在美国,性贿赂同样也要入罪。《美国法典.刑事法卷》201条:“公务员授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的,构成受贿罪。”所谓“价值”,联邦法院采“主观说”,即只要当事人认为有价值的东西都算是。“性服务”对于行贿方来说可以换取其他利益,对于受贿方来说,可以满足精神和生理上的愉悦,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当然是有价值的东西。2003年,两名国防部官员因收取了政府供应商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钱,以及接受了对方提供的性服务,而被重判24年监禁。

  以上案例足以说明,性贿赂入罪,在国际上的确是很普遍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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