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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站强制引产:于法无据,涉嫌犯罪

http://www.CRNTT.com   2013-08-08 12:05:38  


 
  计生委数次表态、发文,要求下属单位杜绝对孕妇“大月份引产”,强制引产在政府内部也被禁止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曾有地方性法律文件规定对于拒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怀孕妇女“强制执行人工流产,终止妊娠”。 进入九十年代后,上述文字就已从地方性法律文件中淡出。2004年2月,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发布《国家人口计生委“关爱女孩行动”实施方案》,其中第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禁止28周以上的引产和28周以下选择性别的引产,严格限制非医学等原因的其他中期引产”。2012年7月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半年工作会议上,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王侠表示,我国仍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动摇,但同时也要坚决杜绝大月份引产,坚决避免因违法行政引发恶性案件。2013年,国家卫计委主任李斌在计划生育基层工作座谈会上也表示,坚决杜绝大月份引产等严重侵害群众权益的恶性事件发生。所以强制引产即使在政府机构的内部文件上,也是被摒弃而毫无理据的。   
 
强制引产伤害孕妇人身,计生站、医院均违法  
 
  医院未确切征得孕妇本人及其亲属的同意就引产,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且侵犯孕妇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权

  正常情况下,医生对于引产手术应该非常慎重,因为终止妊娠手术涉及的伦理、道德、法律问题非常多。从医学上讲,大月份引产属于风险性比较大的手术,仅限于自然终止或胎儿畸形、孕妇身体不适于继续妊娠等情形,该类手术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患者同意的诊疗措施。所以,医生在实施手术前,必须征得孕妇本人及其亲属的同意,并签署同意文件,才可以进行此类手术。从相关报道中看,涟源孕妇被引产并非出自她的本人意愿。如果未征得孕妇本人和其亲属或关系人的同意,则医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就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权。基于以上事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难逃责任追究。 

  强制引产对孕妇能造成轻伤或重伤,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

  即使龚起凤的精神病和堕胎手术无关,也不代表计生站方面可以完全免除刑责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伤害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公诉案件是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鉴定为重伤,如鉴定为轻伤,则为受害人的自诉案件。

  而终止妊娠的手术风险相对较大,容易出现很多意外,包括羊水栓塞、大出血、难产、子宫破裂、子宫穿孔、产后感染、继发不孕、甚至死亡等多种危害孕妇生命健康的后果。一旦出现这些情况时,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6号)第42条的规定,将“损伤之孕妇难免流产”认定构成轻伤。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第78条的规定,将“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认定构成重伤。

  因此在强制堕胎案件中,应该视孕妇流产后鉴定的状况做出判断,如果流产并无其它并发症,则构成轻伤,按照《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由受害人自诉,在法院认定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孕妇流产后有其它并发症,则构成重伤,应由检察机关公诉,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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