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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台湾“大法官解释”制度需研究 | |
http://www.CRNTT.com 2017-07-02 00:13:52 |
数量特征:“大法官解释”数量变化趋势 据统计,截至2017年4月,台湾地区“司法院”颁布的“大法官解释”总数为747个。“大法官解释”“释字第1号解释”的作出时间是1949年1月6日,“大法官解释”“释字第747号解释”的作出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从“释字第1号解释”到“释字第747号解释”总共历时69年,具体分布情况如《“大法官解释”数量趋势图》所示,除1950年和1951年两个年度没有“大法官解释”作出外,其他年份均有“大法官解释”面世,只是数量参差不齐。如图所示,1949年到1957年,是“大法官解释”数量的第一个高峰期;1958年到1986年,“大法官解释”数量处于低迷期;1987年至今,是“大法官解释”数量的第二个高峰期,这个高峰期的峰值是1994年的37个“大法官解释”,远大于第一个高峰期的峰值(1953年的17个“大法官解释”)。1987年是“大法官解释”数量的一个重要分界点,1949年至1986年38年间作出的“大法官解释”数量是211个,而1987年至2017年4月31年间作出的“大法官解释”数量是536个,占全部747个“大法官解释”的比重为71.8%,足见1987年对“大法官解释”的重要意义。 (见图2) 因果剖析:“大法官解释”数量变化原因 观测“大法官解释”数量变化趋势,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年到1957年的小高峰期,第二阶段是1958年到1986年的低迷期,第三阶段是1987年至今的大高峰期。之所以呈现出这样的变化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三,如下所示: 一是1958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公布施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取代“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成为“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新规范,“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提高了“大法官会议”的表决门槛。1957年,“大法官会议”作成“释字第76号解释”,将“监察院”的地位提高至与“国民大会”和“立法院”相当的“国会”地位,因而招致“立法院”的强烈不满。“立法院”于1958年自行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强加给“大法官会议”,作为后者行使职权的基本规范。②“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最大的区别在于大幅提高“大法官会议”的表决门槛,其规定“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大法官会议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应有大法官总额过半数之出席,暨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对“大法官会议”表决门槛的规定是:“大法官会议开会时,须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体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为决议,须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体大法官过半数之同意。”对比二者关于“大法官会议”表决的条件,前者对“大法官”形成决议的条件过于苛刻,以至于在“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施行期间,“大法官”在“‘宪法’解释”方面建树颇少,“释宪功能”几乎被冻结。③这是“大法官解释”数量趋势从1949年到1957年第一个小高峰期发展到低迷期的主要原因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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