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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罚酒驾 治标不治本

http://www.CRNTT.com   2009-08-27 09:36:20  


对酒驾加强检查和重罚可以治标但难以治本
  中评社北京8月27日讯/近期,全国正掀起一股严惩狠抓各类酒后驾驶案件的整治之风,各大城市路口均加强了对司机酒后驾驶的布控检查力度。《经济参考报》今天刊登评论员季卫东的文章“可以重罚酒驾,但是治不了本”,作者认为,“…加重刑罚只是治标的举措,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城市交通状况恶化、特大事故频繁发生的局面。目前在驾驶者与行人之间存在的高度紧张的关系,只有通过合理的机制设计才能得到调整和重组”。文章内容如下:
   
  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说,交通秩序就是社会推行法治状况的缩影。机动车辆是否礼让处于弱势的行人、红绿信号灯是否产生充分的约束效应、警察如何处理道路阻滞和事故、地方政府如何收取通行费等各种现象,既反映了权力结构的基本特征,也被看做衡量公民守法意识的显着指标。因此,有序化机制创新的探讨,不妨从城市交通起步。 

  按照现行规定,交通肇事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非常恶劣的可判三年到七年,因逃逸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才处以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从立法学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制裁力度轻于《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确实有失公平。虽然可以推测这两个条款的差异,来自对主观恶意程度的考量,以交通肇事的过失性和盗窃的故意性为前提条件,但是,就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言,我们认为,对驾驶过失致人死伤罪的量刑幅度,还是不应该比盗窃罪的惩处显得从轻发落。 

  在这个意义上也不妨承认,要求对恶性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加重法定刑的主张是不无道理的。正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有关立法,另行设置了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以便对因无证或酒后驾驶或飙车等引起的恶性案件提高制裁的力度。 

  正是以《刑法》规范的欠缺为背景,成都和南京等地的法院试图援引《刑法》第115条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借助对“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涵意解释,为审理特大交通事故案件找到现行法律上的根据,以此避免罪罚不相当的结局。按照这个条文的罚则,被告可以被课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因此,在修改《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对通过解释技术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条款的做法不妨加以肯定。 

  尽管如此,还是不得不指出:加重刑罚只是治标的举措,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城市交通状况恶化、特大事故频繁发生的局面。目前在驾驶者与行人之间存在的高度紧张的关系,只有通过合理的机制设计才能得到调整和重组。 

  在所有的法律现象中,交通规则是最不受利害关系和意识形态左右的标准,是政府提供的最有利于全体人民的公共物品,本来是最应该也最有可能得到严格遵循的。但在中国,遵守交通规则显得犯傻,而违反行为似乎反倒成为常态了。例如,礼让行人的驾驶者会不断遭到尾随汽车鸣笛抗议,或被强行超车。再比如,拐弯妨碍直行车流的驾驶者显得那么理直气壮而又人多势众,并且他们之间也不愿意依序行驶,结果往往形成干扰合法驾驶的三层防线,蔚为大观。 

  当城市交通呈现出“布朗运动”的特征时,规则的系统实际上已经分崩离析,一切都是随机的、不确定的。既然系统的作用基本上消失了,分子化的个体就必须强化各自的应变功能。这或许构成国人越来越聪明的原因,但却一直妨碍着我们建构起必要的、合理的社会系统,也妨碍了系统信任的酿成和强化,从而妨碍了各种风险的削减或预防。在这样形势比人强的客观条件下,仅靠严刑峻法能奏效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面对恶性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的现状,在修改《刑法》以加大制裁力度的同时,还应该重新考虑整顿交通的机制设计。实际上,如果制定规则禁止汽车红灯小拐弯,或者在允许行人横越马路的绿色信号与允许汽车拐弯的绿色箭头之间设置适当的时间差,或者规定双轮车也必须与四轮车同样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就有可能大幅度减少目前城市交通的乱象。如果在驾驶技能培训和资格认定阶段嵌入纪律化动机,并通过经常的大规模执法整治,增进交通安全意识,就有可能逐步确立良好的行为模式。 

  总而言之,在处理过失驾驶或危险驾驶案件时,“处以死刑算不了什么,机制决定一切”应该成为交通法治的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