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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运动的要害在于“主权在民” | |
http://www.CRNTT.com 2010-01-16 08:14:45 |
很明显,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和香港中联办这两家中央代表机构的表态,及香港特区政府的回应,为了避免刺激泛民主派和“八十后愤青”产生更激烈的逆反情绪,无论是对“五区公投运动”的定性,还是发言的遣词用语,都很温和,都只是围绕着“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而诠释,没有进一步发挥,揭穿“五区公投运动”的要害,是意图透过发动彰显“主权在民”的“公投运动”,来偷渡实行“还政于民”,进而制造“变相港独”。不过,国务院港澳办发言人的发言中,“‘公投’是由宪制性法律加以规定的,是一种宪制性安排,具有特定的政治和法律含义。‘香港基本法’没有规定‘公投’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无权创制‘公投’制度。在香港特区进行所谓‘公投’没有宪制性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表述,其实也是在“程度上”较“轻”地点出了“五区公投运动”的要害实质,因为“宪制性法律”和“宪制性安排”的提法,已经点明瞭这是属于国家权力,作为地方行政区域的香港特区是并不享有这项权力的,如果硬是要推动,就不但是侵犯了中央的权力,而且还有制造“变相港独”的嫌疑。 实际上,在政治学的理论和实践中,“公投”是直接民权的重要形式,是相对于“代议政制”而言的选举而言。代议政制是透过选举,选举出自己的代表选出代表组成议会参加政治,行使民主权利,因而这种“代议政治”被称为“间接民权”。而“公投”则是一种直接民主的制度,透过“公投”让一般民众能有机会针对政事直接发表意见,而不必完全依赖选任官员或代表,来做决定 。这种“直接民权制度”,是“主权在民”理论的表现形式。因为按照西方政治学的理论,“公民投票”的法源,来自“自治”、“自决”这个具有自然法意义的普遍原理。此种普遍原理可表现在不同层次:在国际法上,是《国际人权宪章》所载的“人民自决原则”;在制宪问题上,是近代宪法多数所共认的“国民制宪权原理”;反映到各国宪法之中,则是具有普遍性的“国民主权原理”。为此,一些“公投”主张者鼓吹,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最终的政治决策权属于全民所有,并非一人所能独享,或少数官员所能操纵。任何未经全民授权就代替公民行使决策者,有损民主的品质。因此,所谓主权是最终的决策权,人民是主权者,由人民决定。“人民自决”的原则倾向于议会以外的“直接民意”,而推行直接民主的制度和措施是“公民投票”。在欧美的语涵中,公民投票包含着若干不同的概念,因此存在着以下的不同表述形式和制度类型:一、由全国人民涉及主权的有关问题进行直接性决策或者传统思想的专项表决或是投票;二、属于人民进行直接立法的征求意见或公民投票,以及相应的公民提案投票;三、由人民进行直接任免的弹劾和相应的公民提案投票。正因为如此,西方一些国家内的民族分裂势力,就把“公投”视作“民族独立”的武器。实际上,加拿大魁北克、北爱尔兰、昔日波罗的海三国家的分离式独立运动,就是诉诸于公民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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