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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将消费者隐私权列入保护范围

http://www.CRNTT.com   2010-03-26 11:47:19  


 
  第二,立法的缺失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淡薄。从消费者权利方面看,传统的交易和消费关系中,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个人讯息,故而消费者对于个人讯息的权利并不在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之列。因此消费者保护法没有对个人讯息单独提出保护。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个人讯息的大量收集和使用,让我们认识到其实消费者保护自己个人讯息的权利也应属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范围。由于法律没有将消费者隐私列入保护范围,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有恃无恐地将收集得来的消费者个人资料用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中。

  与此同时,有些经营者对用消费者个人资料做买卖不以为然,认为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因此受到直接损害。实际上,隐私内容正因为具有经济价值,所以消费者隐私权如遭到损害,除了精神上的痛苦,还将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和不得益,其损失的范围将超出消费以外的领域。

  而消费者的隐私意识也较弱。比如,在一些中介机构和招聘会现场,时时能看到被随意翻看的个人简历,求职书等,里面详细地记录了个人的各种讯息,却又毫不防备地任意展示着。对于商家或网路中因促销、优惠、免费下载或成为会员等等活动,要求提供个人讯息的做法,目前大多消费者首先考虑到的是其诱惑的大小,而不是个人隐私是否会被泄露或利用的问题。

  ○如何维护消费者隐私权成为难题

  然而,从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来看,虽然中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或多或少的规定,但保护的缺陷却是很明显的。

  首先,法律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了间接保护方式,即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来进行,这就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功能。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发展的权利,与名誉权虽有密切的联系,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却是相互区别的两个独立领域。两者无论在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及侵权手段和保护上都存在着质的差异,如名誉权的侵犯的一个最为主要的标志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响”,然而对隐私权的侵犯是不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标志的。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及评价是否适当,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讯息、私人领域和私人活动不被侵犯。

  其次,实践证明,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虽然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途径,但显然不能适应隐私权保护的需要,是不完备、不周密的保护。受害人在有关隐私的肖像权、姓名权或名誉权等侵权诉讼中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救济,但对于纯粹的隐私权纠纷,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讯息,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受害人却无法以独立的诉权请求法律的救济,无法追究法律责任。尤其是在网路等电子商务当中,隐私权的保护甚至是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对于消费者的隐私权益的保护,既没有专门的新的法律支援,也很难依靠传统的民法的保护,使得消费者在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如何维权成为难题。

  ○制定消费者隐私权时机已具备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急需完善对于消费者隐私权的规定。关键是,从可行性方面看,制定消费者隐私权时机已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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