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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裕14年刑期意味着什么?

http://www.CRNTT.com   2010-05-19 09:08:31  


 
3 单位行贿罪

  私下宴请办案人员干扰执法

  【检方指控】

  2006年至2008年间,黄光裕作为国美公司和鹏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给两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指使他人,给予相怀珠、靳红利等5名国家工作人员款物,折合人民币456万余元,构成单位行贿罪,国美公司和鹏房公司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辩方意见】

  黄光裕律师称其并未向相怀珠提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国家工作人员靳红利具有索贿情节。黄光裕单位行贿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国美公司表示,在北京总队相怀珠侦办鹏房公司涉嫌漏税犯罪过程中,黄光裕、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保密调查、尽快结案的要求正当合法,并非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北京市局经侦处收到举报国美公司涉税问题的线索后,许钟民要求相怀珠将举报线索上提至北京总队,以及在税务机关对国美进行税务检查时,黄光裕、许钟民向有关稽查人员提出保密调查的请求亦属于正当合法,所给予的款项是基于对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意执法方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感谢。给靳红利的人民币120万元,属于被索贿。

  鹏房公司提出,黄光裕直接或通过许钟民向相怀珠提出尽快结案、保密调查等请托的原因,是因为鹏房公司涉嫌犯罪被调查,影响了国美公司的经营,故撤销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真正受益人是国美公司,与鹏房公司的利益无关,且上述请求并不违法。而鹏房公司被搅入骗贷案,后被撤案,距黄光裕给予相怀珠款物间隔较长,不能证明此举是感谢相怀珠为鹏房公司牟利。

  【法院判决】

  经查,黄光裕作为鹏房公司、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法机关办理两家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直接或通过许钟民私下约见办案工作人员,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提要求的内容本身违法,但私下约见并宴请办案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在客观上对办案人员施加了不正当的影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工作,这种形式上的违法性,亦属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证据已证明,对鹏房公司涉嫌犯罪案件的查办,从社会影响方面已同时涉及鹏房公司和国美公司经营上的切身利益。

  对于国美公司和黄光裕、许钟民的辩护人所提,黄光裕给予靳红利120万元系靳索贿,根据现有证据,许钟民虽在供述中称,靳红利对收到30万元的银行卡不满意而索贿,但此情节靳红利并未予以证实,故认定其索取贿赂的证据不足;且该120万元是在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后,黄光裕出于感谢而给予靳红利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数额。

  国美、鹏房公司以及黄光裕有自首情节,对黄光裕判处有期徒刑2年,许钟民判处有期徒刑1年。对国美处罚金500万元,鹏润地产罚金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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