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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瀚:表达权是基本人权

http://www.CRNTT.com   2010-12-17 09:31:28  


 
  1787年12月20日,其时身在巴黎的杰斐逊致函麦迪逊,对制宪提出具体建议:“现在我来告诉你哪些事情是我不喜欢的。第一,缺少一个权利法案,它明确无误地规定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人民有权用权利法案来对抗世界上无论哪个政府——全国政府或地方政府,任何一个公正的政府都不应予以拒绝或停留在推理上。”但麦迪逊最初不肯接受这个建议,他认为强权政府固然可恶,而如果人民滥用自由,也同样危险,在政府和人民之间应取得均衡,不能用权利法案过分束缚政府手脚。但是,反联邦党人对公民权利的执着追求,最终打动了麦迪逊,而于1789年6月8日下决心将十二条权利法案提交国会讨论。1791年12月15日,因为十个州只批准了十条,于是这十条修正案正式加入联邦宪法。

  从此,美国联邦宪法就有了包括著名的第一修正案在内的权利法案。第一修正案就是关于精神自由权的保护条款,它的条文内容是:“国会不得对以下事项立法:确立宗教或者禁止宗教的自由活动;限制言论自由或者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或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这第一修正案,“第一”的这个本身就表明了它在权利序列中居于首要地位,它深刻地影响了后来世界各民主国家的宪法,虽然它的全面效力直到1925年才覆盖美国所有各州。

  第一修正案保护了表达自由的事先不受限制,但它也不可能对危及社会秩序的表达予以放纵,因此这涉及如何确定表达自由的边界。1919年,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奥利弗.霍姆斯大法官,在申克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明显而当前的危险”原则。他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也不可能保护在剧院里谎呼失火而引起恐慌的人。哪怕仅仅说一些可能导致暴力结果的话也不能得到保护。……问题是,在每个案例中,其所使用的言辞是否处于下述情形下的使用,即它是否会导致明显而当前的危险;并且其所使用的言辞是否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这种危险可能导致实质性的罪恶,其程度到达国会有权制止的地步。”

  这一言论限制的原则,经过历代大法官对不同案例的阐释与运用,已越来越完备,但是不可否认,它并不完全被社会接受,因为看上去这条规则在具体案件中模糊性太大,即使霍姆斯自己,也曾在具体的司法中反对其他大法官适用该原则。至于美国在20世纪下半叶,通过案例而发展出来的其他许多规则,也都在深刻地影响世界立法,例如关于确立诽谤法上公共人物名誉权反向倾斜保护规则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不一而足。

  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无疑是表达自由中最重要的内容,但表达并不仅限于文字性表达,至于烧毁征兵卡、焚烧国旗等行为,显然属于象征性表达行为,而另有规则。在各种类别的表达方式中,自由度显然也各不相同,例如,世界很多国家都有对通讯的限制、对广播电视和电影的许可证制度等等。

  从近代以来到20世纪,表达自由一直因国而异,无论是从保护的时间先后上,还是从具体规范的宽严程度上都是如此。20世纪上半叶,在盛行于欧洲的极权制度下,表达自由曾遭受灭顶之灾。虽然二战后,人们也在寻求对保障表达自由的国际性共识(例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权宣言》),但许多国家并不理会这种国际性共识,而国际社会暂时还想不出什么有效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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