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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贩杀死城管判死 律师辩词催人泪下

http://www.CRNTT.com   2011-05-11 08:38:11  


 
二、 一审判决夏俊峰死刑,属于量刑错误。

  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不应该判死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0条之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对法律已规定得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法》第8条,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没有所谓扣押和暂扣工具一类。沈河城管扣押夏俊峰的经营工具于法无据。

  城管执法人员对夏俊峰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无照经营,可是城管事先并没有确认其身份,也就无法在行政处罚前得到其进行过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城管人员当日也未询问夏俊峰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根据行政处罚法,执法人员应首先向被告出示证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当日城管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被害者先是野蛮执法,后是野蛮犯罪;非法拘禁于前,暴力伤害于后;滥权悖德在先,践踏法律在后。沈河区城管尤其是张、申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本案的最重大的起因,被害人对其自身的死亡不仅有过错,而且有重大明显过错。被害人的过错或犯罪行为直接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和夏俊峰的防卫反应。《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夏俊峰有自首情节并如实坦白全部事实。

  3、夏俊峰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记录。其邻居朋友的联保信已向法庭提交。

  4、夏俊峰真诚悔过,向被害者家属表示道歉,并愿意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由于属正当防卫,虽然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但夏俊峰的行为几乎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正当防卫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社会的表彰。

  6、退一万步说,即使防卫过当,也应该免除或减轻处罚,处以缓刑或短期徒刑,这才符合刑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防卫人主观恶性极小,社会危害性非常轻微。防卫过当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转化而来,而正当防卫的本质是社会的有益性,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因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按照刑法,“应该”也就是“必须”而不是“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而且首先考虑“免除处罚”,实在不能“免除处罚”的,也必须“减轻处罚”。

  即使夏俊峰因防卫过当而犯罪,那也绝非故意杀人罪。至于他因为防卫过当构成何种罪名,则不是辩方的事情,辩护人不能指控委托人。本辩护人今天要做的事情是证明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 结辩:维护司法尊严,避免司法专横;慎重适用死刑,避免滥杀错杀。

  本案的一审判决简单而蛮横,对控方证据照单全收,对辩方证据视而不见;对证据之矛盾未加解释,对无法解释的证据干脆不提;不但无法排除重大怀疑,而且把全部疑点之利益均归于控方。在这份死刑判决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法官比控方更积极;法官意图成为迫不及待的行刑者。不难看出,这份判决书是先有了结论,然后加以勉强的论证企图掩耳盗铃、瞒天过海。为了得出夏俊峰故意杀人的结论,竟超出检察院的指控:控方称“夏俊峰因故与被害人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被害人……”,而判决书认定“事态已经平息后被告人持刀行凶”。显然,“发生争执”不是“事态已经平息”,夏俊峰是因为“争执”而拔刀刺人的。法院没有也无法解释“事态已经平息”与检察院指控的“发生争执”的矛盾。

  这份6500多字的判决书,“说理” 的部分只有400字,主要有如下两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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