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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改革须废旧立新

http://www.CRNTT.com   2012-11-01 11:03:36  


 
  其次,劳教对象的认定标准极为笼统模糊。按照公安部1983年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主要针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其中包括“反党反社会主义”“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成员、“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这些“罪名”,也包含诸多“法外”成分,譬如“反党反社会主义”“流氓”行为,内涵极其模糊,边界无法确定。

  《试行办法》还规定了一类劳教对象:“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除了“拒绝劳动”“破坏纪律”体现的计划思维不合时宜,“无理取闹”也是一个不可界定的“法外”用语。

  既然这些概念不可能在法律上予以确切界定,实践中就会蜕化为公权力任意界定、为所欲为的便利工具。

  各种上访户都可以被认定为“扰乱秩序”“妨碍公务”而成为劳教对象;任建宇因为发表或转发了一些“攻击”政府的言论,而被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并判处劳教两年;彭洪因为转发了“打黑”漫画《保护伞》,而被认定为“诽谤”并处以劳教两年。

  更有甚者,在重庆2011年7月至9月的“治安综合整治行动”中,重庆警方治安拘留了1万多人,其中,至少上千人被劳教,其中包括很多“有前科”的带刀者。

  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刀弩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最多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劳教制度将地方剥夺公民自由的权力扩张到法外。

  再者,劳教决定过程相当草率,被劳教者几乎没有任何程序权利保障,劳教权力的恣意行使得不到实质约束。

  劳教被当做一种行政处罚,但其期限可以长达四年,比许多刑罚更长,而劳教决定过程却全然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程序制约。

  按照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教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实际上是由当地公安部门主导的。

  几乎所有劳教决定都是地方公安部门单方面作出,当事人并不能为自己有效辩护,更不可能像刑事诉讼那样请辩护律师。虽然《试行办法》允许被劳教者提出异议,但是复查仍然在审批机关内部进行,不足以约束审批机关自身的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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